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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94号

马春生与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3496538-9。

法定代表人:姜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杰,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生,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春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金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明惠、魏杰,被上诉人马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春生诉称:原告于2001年到金田公司,同时在金田公司出资7500元入股,成为公司股东。2009年,金田公司申请改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有关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仅40余万元,即将资不抵债。据此报告,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退股并领取股本金7500元,同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在政府组织下,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显示公司隐匿大量资产并设立小金库,其中2009年利润由108474.70元调整为1451253.78元。依据新审计报告,金田公司对要求辞职和退股的14名员工进行了经济补偿。根据新的补偿标准,原告没有取得2009年股利、边角废料收入、养老五险补偿等共计87579.99元。原告认为,金田公司以虚假报告隐瞒资产,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新的审计报告及补偿标准,被告应对原告重新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股利26379.90元(32974.92元扣除20%)、边角废料收入11200.06元、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款50000元,合计87579.99元。诉讼中,马春生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款”变更为“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发放的收益”。马春生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注册信息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证据四、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股本金情况;证据五、招投标公告,证明被告在招投标时的公告情况;证据六、审计报告,证明被告财务情况;证据七、补偿表,证明被告补偿情况;证据八、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补偿的答复情况;证据九、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

被告金田公司辩称:马春生原是金田公司职工和股东,2009年12月,马春生多次申请退股,被告同意后,马春生退股,并领取了股本金7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马春生经济补偿金合计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为马春生缴纳了养老保险。2009年,金田公司几次要求股东增资,马春生均予以放弃,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共识,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马春生退股。马春生诉称的边角料问题不存在。另外,马春生起诉时,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程序上有瑕疵。请求法院驳回马春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自然人股东联合决议、认购国有股一览表,证明公司自然人购股和增资的事实及马春生予以放弃的事实;证据三、领条三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马春生退股和马春生得到经济补偿的事实;证据四、审计报告,证明金田公司2009年净利润由108474.70元调整为1451253.78元,除去税收纯利润总额为1306128元,按照马春生出资比例应分得3826.54元;证据五、仲裁裁决书,证明马春生起诉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证据六、金田公司与李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退股和股利分配是公司和股东自愿达成的,马春生以此作为参照没有依据;证据七、金田公司全体股东转让股权及股利、补偿金收入等一览表,证明股利并不是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马春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予以认定;对马春生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田公司于2002年1月成立,2010年1月由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马春生原系该公司员工和股东,?其出资额为7500元。2009年10月,金田公司开始进行改制,马春生于同年12月30日退股,当日领取股本金7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0年2月11日,马春生再次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0年10月,六安皋城会计师事务所对金田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进行审计,确认该公司2009年原帐面净利润108474.70元应调整为1451253.78元。2010年底,金田公司依据审计调整后的利润额对2009年及2010年1-9月份的利润进行分配,其中2009年利润1306128.40元(1451253.78元提取的公积金后的余额),按原始股分做56份(每股出资额7500元)分配,对李成等14人(不包括马春生)退股及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补偿,该14人除了获得补偿金外,还分别分得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50000元,边角废料收入11200.06元和2009年、2010年应得的股利。马春生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金田公司对其重新进行分配、补偿,被公司拒绝。马春生遂申请仲裁,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裁决认为:支付股利及边角废料收入非仲裁受理范围。金田公司已为申请人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再次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已为马春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另案审理的原告赵跃等三人诉被告金田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田公司2009年可分配利润款为每股23323.7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田公司2009年可分配利润为1306128.4元,因马春生在2009年前未退股,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利润享有收益分配权,马春生要求分得2009年股利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金田公司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发放的收益问题,在马春生解除劳动关系前,金田公司已经为包括马春生在内的职工缴纳了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马春生等人退股并解除劳动关系时本无须再支付养老医疗等五险费用,但在2010年底,李成等14人退股时,每人均分得了“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款”50000元,而李成在2009年底前股本与马春生相同,后期也未增资扩股,可见该50000元实为金田公司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向退股股东发放的收益。同等的股权应享受同等的利益,故马春生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边角废料收入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存在该项收入并进行了分配,但无法证明全部是2009年底前所产生的收入,故马春生要求分得该项收入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国判决:

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春生2009年利润分配款233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春生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发放的收益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马春生要求被告支付边角废料收入11200.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马春生负担330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0元。金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马春生解除劳动关系前,上诉人已为马春生办理各项养老保险等事项,马春生自愿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马春生在诉讼中将“支付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发放的收益50000元”,性质没有改变。该50000元并非个人收益和赢利,而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原审法院曲解了含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领取的15000元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标的50000元无关。本案既适用劳动法,也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规定,同工同酬,同股同利。案外人李成与被上诉人股份相同,上诉人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向李成等14人发放的50000元,并非养老保险,实际是公司2001年至2009年的利润,因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和李成等14人均购买了保险。上诉人发放50000元时,李成等14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职工,和被上诉人身份相同。上诉人不能证明向李成等14人发放的50000元系未来的利润,故被上诉人应当享有。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马春生、李成退股前,在金田公司的股份相同,在李成等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公司均为其交纳了各种劳动保险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李成等14人支付的50000元是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款,还是2009年以前的企业利润,上诉人应否向马春生支付。马春生和李成等14人既是金田公司职工,又是公司股东。由于金田公司进行改制时,隐瞒公司利润,马春生于2009年底从公司退股。2010年10月,六安皋城会计师事务所对金田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确认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确实存在瞒报利润的事实后,李成等14人退股、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补偿和利润多于马春生得到的数额。根据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及股东劳动关系补偿表”反映,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款50000元不是从2009年利润和2010年1月至10月的利润中支付,又因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为李成等人缴纳了各项劳动保险费,无须再给其五险补偿款,故应当认定该款名为“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款”,实为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的名义”发放的利润,且为2009年之前的利润。根据同股同利原则,马春生应当享有与李成等人相同的利润。原审判决上诉人向马春生支付该5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德全

审判员  朱晓青

审判员  文士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