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75号原告翁春颖,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李英海,原告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翁春颖诉被告李英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在洮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住宅楼归原告,被告应配合原告出具证明,将在被告名下的楼房过户在原告名下。而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致使房屋无法过户,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答辩。庭审中,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3、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证洮字第0194**号,房屋所有权人:李英海。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在洮南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家庭财产楼房房屋所有权人李英海,坐落在洮南市光明办事处四十八组,建筑面积71.90平方米住宅,归原告所有。本院根据原告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审 判 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