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但咏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婕,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蒋英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