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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135号

刘建光与郭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光,郭成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建光。被告郭成敏。

原告刘建光诉被告郭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光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累计借原告现金3488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88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成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底9月初归还。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光现金1700000元,于2012年9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每超1月付100000元违约金。2012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后双方协商,被告于同年6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光现金90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起付,到10月底前全部付清。2012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6月2日出具借条三张,承诺于同年6月10日前还220000元,6月20日前还220000元,6月30日前还款2200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光现金228800元,2012年9月23日前付清借款。以上借款共计34888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6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网银转账凭证1份、转款明细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对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1700000元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几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成敏返还原告刘建光借款3488800元;

二、被告郭成敏支付原告刘建光逾期利息(90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220000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22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22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228800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7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李永惠

审判员  李美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