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庆波,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曾日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周玉申,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肖杰,系广东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波诉被告周玉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日阳,被告周玉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2006年初,双方进行塑料加工的买卖生意。生意之初,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都每车结算付款。后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称资金周转不灵,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称重单。
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称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11月22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庭审时,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欠条的全部文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及《缴费通知》,要求补充提供被告的签名及被告本人抄写附件内容,并预缴鉴定费3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上述通知及传票(传唤其到庭调查),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补充材料及缴交鉴定费,且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及《缴费通知》,并传票传唤其到庭调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补充材料及缴交鉴定费,亦未到庭陈述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欠条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玉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庆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玉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庆波。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玉申。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刘庆波诉周玉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波、,被告周玉申、,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波诉称。请求:被告周玉申辩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林
审判员 叶秀婷
审判员 叶秀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赖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