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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11号

刘新水与袁正兰、李福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新水,袁正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新水,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木匠。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告袁正兰,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木匠。

原告刘新水与被告袁正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告袁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水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刘新水经李福中介绍到被告袁正兰承包的中铁二十三局南京总部基地工地上做木工,前期每天280元(点工),做几天后为包工,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新水在加固模板的过程中,由于跳板的垫脚用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刘新水跌落受伤,事发后即送浦口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腿膑骨骨折,第二天送回家就近在溧水毛公埠梁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袁正兰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2年10月1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新水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要求被告袁正兰赔偿医药费42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42000元(150天×28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工资840元(3天×280元/天),合计57280.87元。

被告袁正兰辩称,当时被告袁正兰并不同意原告刘新水到工地上来做,后李福中说不会让被告袁正兰为难,没想到3天原告刘新水就摔伤了,是因为其没有安全意识造成的,故原告刘新水应承担80%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过高,不需要护理和营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刘新水经李福中介绍到被告袁正兰承包的中铁二十三局南京总部基地工地上做木工,每天点工工价280元,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新水在加固模板的过程中,由于跳板的垫脚用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刘新水跌落受伤。事发后即送浦口中心医院治疗,第二天送回家就近在溧水毛公埠梁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腿膑骨骨折、头部皮肤裂伤,被告袁正兰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现金2900元。2012年10月1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新水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袁正兰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水提供的李福中的证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X线摄片检查报告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新水受被告袁正兰雇佣,在被告袁正兰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时受伤,被告袁正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新水的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8元,护理费每天为50元;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42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42000元(150天×280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1520元、工资840元(3天×280元/天),合计52540.87元。被告袁正兰已支付2900元,尚应赔偿4964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水49640.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2元,由被告袁正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向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