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巿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戴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建忠,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青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云勇,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青龙县。委托代理人佟静涛,青龙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宝,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满族,住青龙县。委托代理人张宝松,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县。委托代理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永良,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青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青龙县青龙镇供销社办公室。负责人王海燕,系经理。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佟建忠、佟云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佟建忠驾驶被告佟云勇所有的冀CCG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兴隆沟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力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力宝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发生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为:佟建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张力宝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第38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认定:佟建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力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唐山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1、左股骨踝上开放粉碎骨折,2、左股骨踝间开放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骨缺损,4、左股骨踝上,踝间开放骨折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患者禁止负重,外固定架定期消毒,非负重状态下练习肌力及功能,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出院后4-6周周4上午门诊复查。原告事故前工作于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海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2700元,其车辆被撞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97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97611.3元(包括唐山第二医院住院费93324.24元,门诊费4087.9元,被告佟云勇支付医疗费199.16元)。
二、误工费:79天×90元/天=7110元。
三、护理费:79天×35.14元/天=2776.06元。
四、伙食补助费:79天×50元/天=3950元。
五、营养费:79天×5元/天=395元。
六、交通费:5928元。
七、摩托车损:1197元。
八、物价认证费:200元。总计119167.36元。被告佟云勇总计为原告垫付49097.16元,(其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99.16元,现金44498元,交通费4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CCG5**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佟云勇,佟建忠为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青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力宝(张立宝)、被告佟建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程度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以佟建忠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鉴于肇事车主佟云勇将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青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青龙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共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90元/天,其提供了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海铁业有限公司出示的关于原告张力宝企业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本院应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力宝(张立宝)经济损失27011.0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2776.06元,交通费5928元,车损1197元)。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青龙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力宝(张立宝)经济损失73725.04元,(其中:医疗费97611.30元-10000元=87611.30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5元,物价认证费200元,计92156.30×80%=73725.04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一次性返还被告佟云勇垫付款49097.16元。
三、被告佟建忠、被告佟云勇不负给付赔偿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青龙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判决后,上诉人佟建忠、佟云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每日误工费为90元的证据不真实;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划分的责任比例偏高。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力宝的身份情况有青龙县交警大队都和青龙县东海铁业有限公司均出具了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的是正确的;关于张力宝的误工费情况有其就业的东海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各项赔偿费用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佟云勇、佟建忠负担2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连升
审 判 员 卜庆武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尹旭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