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陈占成。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朝辉。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中段。负责人翟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占成与被告耿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伟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法军、被告耿朝辉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幸福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耿朝辉驾驶豫N×××××号轿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100M处,撞上原告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车上的货物损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占成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朝辉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坏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施救费、评估费等计43630.3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朝辉辩称,其开车是经车主金新永授权同意驾驶车辆的司机,该车在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207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现场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载货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确定数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占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夏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耿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占成和货主郭红娟不负事故的责任;3、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138元;4、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98元;5、夏价评字(2013)14号价格评估书、车物损失价格清单、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820元,价格服务费500元;6、夏价认字(2013)18号价格认证书、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夏邑县曹集乡肖河停车场证明、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日300元,修车停运70天,支付价格服务费1000元;7、夏价车物损估字(2013)10号评估结论书、价格事务收费发票及郭红娟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货物损失2374.3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该费用是由货主郭红娟垫付的;后原告又赔偿给货主郭红娟车上货物损失2374.30元及垫付的价格评估费200元;8、车辆吊车、拖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500元;9、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耿朝辉驾驶车辆的车主是金新永,该车在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9无异议;证据4依法酌情判决,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物损失评估价格清单,车上所载的货物不实,车上的电工辅料为1200元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证据6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且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停车时间有异议,系白条,不是夏邑县曹集肖河停车厂专用票据,应提供该厂的营业证、经营许可证、单位机构代码予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郭红娟垫付2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车上货物损失应附损失物品的现场照片,中间丢失物品果盘和护边碗是否丢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证据8有异议,现场施救费1500元发票是汽车配件专用发票不是施救公司的专用发票章。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朝辉对原告的证据1--9份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上述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因原告提供其所有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证,有相关行政部门颁发核准的有效证件,且在有效期内,能够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原告的营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价格事务服务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应由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商丘中心支公司对(2013)18号价格认证书及夏邑县曹集乡肖河停车场证明,评估认为是单方委托,
本院认为价格认证书是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又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评估不具有合理性,虽停车时间证明由夏邑县曹集乡肖河停车场加盖专用公章,但因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的发票;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以20天为宜,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损害的所载物品的损失,且有价格认证所认证和货主郭红娟收到货物赔偿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耿朝辉驾驶豫N×××××号轿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100M处,撞上原告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和车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占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8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1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朝辉为原告垫付207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营运车辆停运20天,2013年2月27日夏价认字(2013)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每日300元,原告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500元。2013年1月18日夏价评字(2013)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82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500元;2013年1月15日夏价车物损估字(2013)10号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货物损失2374.3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200元。又查明,被告驾驶豫N×××××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耿朝辉驾驶豫N×××××号轿车撞上原告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和车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占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已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陈占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138元。2、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3、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5、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6、车辆维修费用8820元。7、车辆货物损失2374.30元。8、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20天×300元)。9、价格事务服务费1700元。10、交通费98元,合计26930.30元。首先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占成医疗费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朝辉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共计1003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占成车辆维修费用6820元、车辆货物损失2374.3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款15194.30元。鉴于被告耿朝辉已垫付20700元,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陈占成4530.30元。价格事务服务费由被告耿朝辉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场施救费,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施救费,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计款4530.30元;
二、被告耿朝辉赔偿原告陈占成鉴定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陈占成负担400元,被告耿朝辉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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