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正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缺席)本院在审理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年5月20日缺席审理后,原告刘某某于当日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