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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424号

胡成华、虞惠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成华,虞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徐立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胡成华。

原告:虞惠萍。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才,该公司职工。

被告: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疏九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立张。

原告胡成华、虞惠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九江保险公司)、被告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公司)、徐立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九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才,被告徐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至保险公司和被告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成华、虞惠萍起诉称:原告胡成华、虞惠萍系受害人胡恩杰的父母。2012年12月29日,徐某驾驶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6KM+570M(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北路四枝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胡恩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恩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2)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恩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驾驶员徐某系受被告徐立张的雇佣,被告徐立张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徐立张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彭泽公司名下,事故车辆赣G×××××号向被告东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向被告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现诉请判令被告东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157.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判令被告九江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交强险外的死亡赔偿金601160元、丧葬费19075.50元、交通费1515元、误工费315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30元、拖车费1000元、交强险外汽车修理费30600元,合计770030.50元的70%计539021.35元中的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泽公司和被告徐立张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宁波市统计局、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2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90元。

被告九江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符合相关标准和国家规定;我公司承保了商业险,根据交通事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在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及在保险期限内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被告徐立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东至保险公司和被告彭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家庭成员调查表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胡恩杰父母,两原告生育二个儿子的事实。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胡恩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的事实。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徐立张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5.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胡恩杰工作在慈溪城区的事实。7.慈溪市观海卫镇五洞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恩杰平时不在老家居住,平时居住在单位并生活在城区的事实。8.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恩杰生前被派驻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中队工作,居住生活在单位宿舍的事实。9.慈溪市观海卫镇五洞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虞惠萍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扶养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1.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2.施救费发票十张,证明两原告因施救花去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13.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各一份,证明胡恩杰车辆因事故需修理费32600元的事实。1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都证照齐全,符合保险理赔规定。对两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九江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10、14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显示单位向胡恩杰提供工资单,所以原告应提交工资单予以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因虞惠萍是1962年出生,且是棉农,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需由胡恩杰扶养。对证据11不能反映真实的费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3应提交相应的修理清单印证。被告徐立张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10、12、13、14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形式上真实合法,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死者胡恩杰平时居住地和工作地点均在城镇的事实。证据9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胡恩杰的母亲虞惠萍需由两个儿子扶养的事实。对证据11,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为交通事故死者胡恩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12月29日,徐某驾驶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6KM+570M(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北路四枝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胡恩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恩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2)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恩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泽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徐立张,徐立张因营运需要挂靠在彭泽公司名下,徐某系实际车主徐立张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赣G×××××号向被告东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向被告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本院确认两原告因胡恩杰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7.15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9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2600元。误工费和住宿费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确定为2500元和500元。本起事故致胡恩杰死亡,造成两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因徐某系被告徐立张雇佣的驾驶员,故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立张承担。被告彭泽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徐立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泽公司与被告九江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九江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500000元内直接向两原告赔偿,因本案诉争事故产生的两原告在扣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金额为862284.50元,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徐立张对两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03599.15元,故被告徐立张一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九江保险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保险金50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计103599.15元应由被告徐立张和彭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华、虞惠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157.1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31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成华、虞惠萍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立张应赔偿原告胡成华、虞惠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损失1035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立张应承担的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成华、虞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计5490元。由原告胡成华、虞惠萍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担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3823元,被告徐立张和被告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