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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214号

余红标与洪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红标,洪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余红标。

被告:洪永生。

原告余红标诉被告洪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红标、被告洪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汪文平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份借款保证,并口头约定,原告不直接向被告交付借款,以代被告向信用联社归还贷款的形式交付借款。原告之弟余红兵和汪文平一起到信用联社为被告还贷,共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2.61元,合计81002.61元。之后,余红兵将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抵押代保管凭证及被告的身份证交给原告。按照约定原告代被告还清贷款后,次日,被告持取回的房产证重新贷款以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是被告称其妻不同意签字而未能重新贷款,也未取回其身份证,现被告的身份证仍在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担保上签字承诺重新贷款出来之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才同意为被告还贷,所以原告是借款给被告。本来原告是将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自己还贷,但顾虑被告曾赌博,未将现金交给被告,由余红兵和汪文平持被告的身份证为其还贷。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81002.61元,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截至2013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2.24%计算为18144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答辩称,2005年汪文平向被告借款90000元一直未还。该款是被告的贷款借给汪文平的,需支付高额利息。被告要求汪文平在2012年5月份将该贷款还清。汪文平答应向他人借款用于还贷,并重新贷款。2012年5月15日,汪文平和被告到原告处,汪文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给汪文平。同时,原告写了一份借款担保,被告在借款担保上签字,其意是汪文平的借款用途为帮助被告银行贷款的“掉头”,被告重新贷款以归还原告的借款。后来汪文平称为被告还贷拿走原告的身份证,并称双方2005年的借款就此结清。被告在信用联社的贷款还清,取回房产证之后,又以该房产为儿子抵押贷款。本案是汪文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未收到借款。被告在信用联社的贷款是汪文平代为还款的,本案借款的高额利息也是原告向汪文平收取的。汪文平一直强调其与被告之间已结清,后面就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故被告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原件)、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淳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息共计81002.6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81002.6元,同时被告承诺重新贷款出来之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3、汪文平出具的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汪文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从字迹辨别借条上担保人处被告的签名,是汪文平所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保证上签名。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身份证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而是汪文平称为被告还贷拿走的。对原告的证据2-借款保证上承诺人洪永生的签名没有异议,另外,借款保证记载的“附:若逾期未归还,愿支付每天壹佰元的利息”,是原告在被告签名后添加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证据2-借款保证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逾期每天支付利息100元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从借款保证的字体看,该句的字体显然小于其他字体,从整体排列看,与上行和下行的行间距明显小于其他的行间距,另外,原告也未就该句话的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借款保证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借条落款处被告的签名有异议,不是被告本人写的,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否定其在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并且原告在举证时也说明其怀疑被告此处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汪文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汪文平向原告余红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汪文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银行还款,该款定于2012年5月26日前返还。原告则依与汪文平之口头约定为被告洪永生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2.61元。同时,被告洪永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保证,载明原告帮助其在淳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80000元的转贷,承诺重新贷款以归还原告为其还贷的款项,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逾期后,汪文平与被告均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余红标依约以还款方式向汪文平提供借款。同时,被告洪永生向原告承诺偿还汪文平的上述借款债务,形成与债务人汪文平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该行为称之为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汪文平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依被告的承诺要求其履行本案中汪文平的债务,该债务即原告依与汪文平的约定为被告还贷的借款本息81002.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之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了本案的债务后,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代替作为债权人原告的地位向汪文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红标借款81002.6元。

二、驳回原告余红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余红标负担220元,被告洪永生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方敏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