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月2日被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1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合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黑色普桑轿车无故对正在站内公路执法车上执勤的工作人员董某某、黄某进行殴打,并在该站验票岗内当着女工作人员的面,退下裤子当场撒尿,造成该站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后遇到刘宪伟驾驶豫EVRX**货车由北向南往公路东侧超车,发现对面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无法超车后便将车停路中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XXX**黑色普桑轿车停在该货车前面。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后,不说理由便上前抽打货车押车人员刘某某两耳光,并在某某赔礼道歉后,还抽其耳光和索要1000元钱,在遭到刘某某拒绝后,便伸手向其衣服掏钱,在拉扯的过程中,还将刘某某的棉袄拽烂。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赶来劝架的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军伟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军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军伟经济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