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林民三特确字第1号申请人申现青,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林州市,系死者申帅父亲。申请人申翠云,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申帅母亲。申请人张翠平,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林州市,系申帅玩伴之母。申请人赵军风,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林州市,系申帅玩伴之母。申请人栗菊平,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林州市,系申帅玩伴之母。申请人郝保枝,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林州市,系申帅玩伴之母。申请人张国芳,女,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林州市,系申帅玩伴之母。申请人杨淑芳,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系申帅玩伴之母。申请人张玲,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林州市,系申帅玩伴之母。申请人刘军昌,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公园如意湖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张廷兰,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林州市,系刘军昌之妻。申请人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地址林州市龙凤山。
法定代表人:魏荣昌,该办公室主任。上列申请人因人身权纠纷,以2013年5月13日经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确认申请人诉称,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将林州市龙头山公园从2013年5月1日起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2013年5月4日下午,申请人申现青、申翠云之子申帅与申请人张翠平、赵军风、栗菊平、郝保珍、张国芳、杨淑芳、张玲之子一起八人(均为未成年人)到龙头山公园玩耍,期间申帅不幸跌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述申请人在林州市住建局、市法院、公安局、龙山办事处、龙山居委会、桂林镇纸坊村委会和申帅生前所在学校等主持下,于2013年5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为:
一、张翠平、赵军风、栗菊平、郝保珍、张国芳、杨淑芳、张玲、刘军昌、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一次性共同补偿申现青、申翠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其中:张翠平、赵军风、栗菊平、郝保珍、张国芳、杨淑芳、张玲补偿7000元整,刘军昌补偿6000元整,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补偿47000元;
二、申现青、申翠云必须于2013年5月11日前将死者安葬。由住建局出面协调医疗部门免收甲方停尸费及相关费用8000余元整;
三、张翠平、赵军风、栗菊平、郝保珍、张国芳、杨淑芳、张玲、刘军昌、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在甲方安葬死者和履行相关手续后,于2013年5月13日经工作组一次付给申现青、申翠云600**元整;
四、申现青、申翠云收清该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和任何借口对张翠平、赵军风、栗菊平、郝保珍、张国芳、杨淑芳、张玲、刘军昌、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进行纠缠或变相纠缠要求张翠平、赵军风、栗菊平、郝保珍、张国芳、杨淑芳、张玲、刘军昌、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增加补偿额度。如有上述情况出现后,张翠平、赵军风、栗菊平、郝保珍、张国芳、杨淑芳、张玲、刘军昌、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有收回补偿款的权利;
五、本协议一式十五份,当事人执十份,法院、住建局、龙山办事处等存档五份;
六、本协议各方签字成立,付清款之日生效。上述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对该《调解协议书》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上述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申现青、申翠云、张翠平、赵军风、栗菊平、郝保珍、张国芳、杨淑芳、张玲、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5月13日经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媛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