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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240号

邓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07年2月16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刘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刘某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刘某故意冲撞正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急诊领药处排队的王某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邓某趁机窃得王某放在处套左边口袋内的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刘某均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