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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105号

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某,男,1981年4月6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于2012年9月5日23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原206线由南向北行至原206线二十里堡村东处,与前方顺行施某某临时停驶的重型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战某某伤。事故发生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战某某已被送往医院。2012年9月11日,民警到医院找到被告人战某某。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战某某于2012年9月5日23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原206线由南向北行至原206线二十里堡村东处,与前方顺行施某某临时停驶的重型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战某某伤。事故发生后,该货车司机拨打电话报警。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战某某已被送往医院。2012年9月11日,办案民警到医院对被告人战某某依法进行讯问。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间距、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相比施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战某某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战某某身份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mg/100ml血液;在施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坏,无法检验;施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灯光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3、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晚23时10分许,其驾驶重型货车行至原206线莱州市二十里堡村东处,刚停车就被一辆三轮车撞到该车尾部了,该证人遂下车查看情况,发现被告人被摔在路边,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报警。(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晚23时10分许,其在施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驾驶室后排躺着,该车行至事故发生地时,施某某想顺便回家看看,车刚停下,就被后面一辆车追尾了。后该证人下车查看,发现是一辆三轮车撞在该车左后部。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战某某与朋友在莱州市区一饭店吃饭,期间饮白酒约一斤、啤酒两三瓶,其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回家。当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战某某沿原206线由南向北行至原206线二十里堡村东处,因对行车灯照射看不清前方路况,与顺行一大车尾部相碰撞,被告人战某某当场休克,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晚对其进行血检。后莱州市公安局交警队民警至医院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