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南商初字第1767号
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孙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42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崔焕伦
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相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