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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70号

陈忠信与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忠(中)信,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忠(中)信,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勇(又名张永),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廷喜,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忠信诉被告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信诉称,我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我工资5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有被告给我出具欠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勇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则违反法律规定。(2)我只是给韩某某打工的。(3)承包人是韩某某,应由韩某某支付。(4)被告所写欠条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被告张勇提供的周某某证明、王某甲证明、证人王某乙、郭某某的当庭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所打欠条违背真实意愿等,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信劳动报酬5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