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527号

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与象山昌鸿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象山昌鸿针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27号

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丹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昌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顶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昌鸿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购买各类针织制品,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15.68元,由被告在对账单确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15.68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2011年12月29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15.68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昌鸿针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15.68元,被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购买针织制品,尚欠原告货款28515.68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尚欠的货款并支付从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昌鸿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货款28515.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象山昌鸿针织有限公司减半负担2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翁华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