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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454号

王德勇与魏永俊、冯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永俊,王德勇,冯加国,张培河,王立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加国,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原审被告张培河。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立财,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魏永俊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勇,原审被告冯加国、张培河、王立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日8时35分,冯加国持B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轿车(内载周玉叶、许欣、许家利、许家艳、王德勇、王浩然)沿金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遇王立财持A2驾驶证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陈建)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冯加国、周玉叶、许欣、许家利、许家艳、王德勇、王浩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冯加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玉叶、许欣、许家利、许家艳、王德勇、王浩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勇于2010年5月2日至8日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0年5月8日至8月9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93天,于2010年12月6日至19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王德勇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德勇系严重性颅脑损伤临床治疗以后,现卧床,神志清,言语不清,问话有反应,查体有配合意识,右眼瞳孔直径4mm,左眼瞳孔直径7mm,对光反应消失;双上肢肌力IV-级,双下肢肌力III级,四肢肌张力高,自主活动能力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其右侧第3-6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肱骨干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魏永俊等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申请系王德勇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经核实,王德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48734.43元、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382905.6(按照城镇标准22791元/天×20年×84%计算)、误工费446055.24元(按照日平均工资824.5元/天×541天计算)、护理依赖费455840元(按照22792元/年×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3387.44元(按照被抚养人王浩然城镇居民标准14561元/年×12年×34%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按照6元/天×122天计算)、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培河,驾驶人为冯加国。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魏永俊,驾驶人为王立财,该车辆在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王立财系魏永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冯加国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缴纳了250000元押金,王德勇支取了100000元,许家艳支取了100000元,周玉叶支取了50000元。本次事故中各受害人对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120000元的划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王德勇分得其中的60000元,周玉叶分得其中的60000元,其他受害人均放弃对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买卖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德勇与冯加国、王立财在2010年5月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冯加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受害人王德勇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王德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2905.6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王德勇主张的医疗费448734.43元,对方提出异议,因王德勇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费用无住院收费票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故对此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两张住院收费票据、医疗器械收费票据及药品收费票据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与潍坊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相核对,潍坊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中金额共19310.52元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依法予以支持。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费用376206.22元,对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王德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391916.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王德勇主张的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结合王德勇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即自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9月26日,共计512天,王德勇主张误工费为446055.24元(按照日平均工资824.5元/天×541天计算),然根据王德勇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其月平均收入为16625.93元[按照(10264.95元+30188.99元+9423.84元)÷3计算],因其月平均收入超过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的三倍,其月平均工资应按照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8546.75元计算,据此,王德勇的误工费应依法计算为145864.53元(按照8546.75元/30天×512天计算)。王德勇主张的护理依赖费455840元(按照22792元/年×20年计算),对方对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提出异议,因王德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德明的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其护理依赖时间先予支持5年,超出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王德勇的护理依赖费用为71215元[按照(8342元/年+5901元/年)×5年计算]。王德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387.44元,对方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因王德勇与其妻许家艳有一个被抚养人王浩然,王浩然于2002年8月17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应计算8年,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年的标准计算,王德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8244元(按照14561元/年×8年/2人计算)。王德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对方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结合王德勇提交的证据,其住院时间应为10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18元(按照6元/天×103天计算)。王德勇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方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鲁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问题,张培河与冯加国均主张该车辆已经卖予冯加国,且已交付使用。王德勇主张张培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提交,应由冯加国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张培河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于王立财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魏永俊承担。综上,王德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67324.87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本次事故中尚有许家艳、王浩然、许家利、周玉叶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结合各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及冯加国放弃诉讼说明,王德勇的损失依法由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承担6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992763.87元及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伤情检验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98613.87元,依法应由冯加国、魏永俊共同赔偿,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因王德勇已经支取了冯加国支付的事故押金100000元,因此冯加国、魏永俊还应连带赔偿王德勇损失共计89861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德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加国、魏永俊共同赔偿原告王德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986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德勇负担6834元,被告冯加国、被告魏永俊负担15979元。宣判后,魏永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的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在交警部门已作了事故责任认定,且被上诉人也仅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冯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审法院仅根据冯加国与张培河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而认定张培河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第四,被上诉人明知车辆超载仍乘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损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五,原审被告王立财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德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冯加国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培河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王立财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交警部门对冯加国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加盖了交警部门骑缝章),据此主张冯加国系从张培河处借用肇事车辆。经质证,张培河对魏永俊主张的借用一事不予认可。二审中,王德勇表示为尽快结案及时拿到赔偿款,同意自担10%的责任;后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王德勇表示不同意自担损失,并要求魏永俊与冯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表示就其误工损失另行解决。另,经核算,王德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52763.87元,原审认定损失数额1067324.87元系计算错误。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60000元,余款992763.87元及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伤情检验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冯加国、魏永俊共计还应赔偿王德勇损失998613.87元。原审判决对此赔偿数额(998613.87元)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冯加国驾驶小型轿车与王立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奎文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取证后,依职权作出了奎公交认字【2010】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且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申请复核,亦未在诉讼中提供反驳证据,故就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就被上诉人王德勇的损失与冯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鲁V×××××号小型客车与鲁G×××××号轿车相撞致轿车内的王德勇受害,两车相撞行为在时空上具有同一性,各加害行为紧密直接结合,共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且各侵权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无法进行区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虽然曾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冯加国、张培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要求王立财与魏永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最终确定的责任主体少于受害人主张的责任主体,受害人预期的责任承担格局并未实现,在原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如将受害人的上述主张理解为放弃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受害人的真实、完整意思表示,有失公平,且受害人王德勇在二审诉讼中亦明确表示要求魏永俊与冯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冯加国、魏永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请求承担按份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张培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张培河与冯加国系车辆借用关系,张培河作为车辆出借人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交警部门对冯加国的讯问笔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张培河对此不予认可,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且即使车辆借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冯加国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亦未被交警部门认定存在安全缺陷,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培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张培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王立财应否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中,王立财负次要事故责任,不足以认定王立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要求雇员王立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德勇应否就其损失自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王德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德勇同意自担部分损失系为促成本案调解而作出的让步,后因双方就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问题上存在根本性分歧致调解未果,被上诉人遂撤回了上述让步,被上诉人同意就其损失作出让步或予以反悔均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等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伤致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均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该司法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瑕疵,上诉人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证据充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系2012年9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的相应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证据充分、标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请求,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系不同的赔偿项目,各赔偿项目的赔偿依据、范围各不相同,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即被上诉人王德勇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1149.6元(残疾赔偿金3829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4元)。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工资扣发证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费损失,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亦表示就误工费损失另行解决,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德勇的误工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145864.53元),王德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1916.74元、残疾赔偿金441149.6元、护理费7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情检验费300元,以上共计912749.34元,扣除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应承担的60000元以及王德勇已支取的100000元,余款752749.34元,应由冯加国与魏永俊共同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德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维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冯加国、魏永俊共同赔偿原告王德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986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冯加国、上诉人魏永俊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王德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75274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王德勇负担9366元,由原审被告冯加国、上诉人魏永俊负担13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3元,由上诉人魏永俊负担11927元,被上诉人王德勇负担9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