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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执异字第89-5号

XX富与王青芳健康权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富,王青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江执异字第89-5号案外人黄小明,女,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四川合江县人。申请执行人XX富,男,生于1952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王青芳,女,生于1945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本院在办理XX富申请执行王青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小明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小明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青芳虽系婆媳关系,由于丈夫系小儿子,故自己和丈夫与公婆户籍至今未分户,但与公婆二人早已独立收支,案外人黄小明被冻结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应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王青芳的债务,且该存款留作孩子生活费,现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冻结案外人存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合江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XX富申请执行王青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合江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青芳儿媳案外人黄小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支行帐号4367423591550472597的存款11096.73元。另查明,经向公安机关调取被执行人王青芳家庭成员信息表,其家庭共同成员共6人,另5人分别为:丈夫XX华、四子陈跃杰、儿媳黄小明、孙子陈宵(1997年1月15日生)、孙女陈虹佳(2005年8月12日生)。

本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表载明被执行人王青芳与案外人黄小明系家庭共同成员,且案外人黄小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夫妻二人与公婆XX华、王青芳分居各食独立生活,故其名下的存款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王青芳、XX华享有相应份额。被执行人王青芳的成年家庭成员为4人,本院冻结的存款应由该4名成年家庭成员均等分享,各分享2274.18元,被执行人王青芳及其丈夫XX华夫妇分享的金额为5548.36元,该部分存款应作为被执行人王青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其债务,其余部分存款则为案外人黄小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不应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王青芳所欠债务,故案外人黄小明对本院冻结其名下存款中5548.37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黄小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支行帐号4367423591550472597中存款5548.37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唐显云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