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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46号

叶晓琳与赵春南、张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晓琳,赵春南,张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叶晓琳。被告赵春南。被告张雪花。

原告叶晓琳为与被告赵春南、张雪花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南、张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晓琳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出资合伙办厂,工厂倒闭后,被告因无力归还合伙出资款,遂于2008年9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赵春南、张雪花归还原告借款134033元,支付利息24125.94元,共计158158.94元(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按1分计算到2013年3月31日,共计24125.94元,今后利息到全部借款执行归还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叶晓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33元的事实。被告赵春南、张雪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春南、张雪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叶晓琳借款作为合伙出资款,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08年9月3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叶晓琳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零叁拾叁元整(134033元),归还日期2011年9月3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33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叶晓琳与被告赵春南、张雪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赵春南、张雪花尚欠原告叶晓琳借款本金134033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春南、张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南、张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晓琳借款本金1340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赵春南、张雪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千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