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温某海.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温某宣,男,62岁,农民,住荔××村凉亭××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温某二,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身份证号:×××1214,住广西××村凉亭屯。被告莫某奎,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身份证号:×××125X,住广西××村凉亭屯。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海与被告温某二、莫某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海和委托代理人陶未绍、温某宣及被告温某二、莫某奎、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海诉称,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被告房屋的东面,两房屋之间有一条道路供原告通行的必经之路,该道路自原、被告的祖父温民富(已故)于1957年在此建房时就形成到至今,路的西面有一排水口流入被告的承包田,该排水口供原告通行的道路路面排水。2009年被告准备在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建房,就将田用泥填高,原告通行的道路路面排水不变,仍流入被告的承包田,排水畅通。2012年10月被告在其填高的承包田路旁新砌一条水泥砖围墙将原告通行几十年的路面排水口阻塞,每逢下雨时雨水无法排放,路面积水有时高达0.10米,致使原告及家人出入受阻,无法正常通行。另外被告所砌的水泥砖围墙东南角长约5.00米的围墙往东南方向的路面移出了0.50米,占用原告的道路。同时被告还在老房屋的横排小房屋西面墙廊檐建一条水泥砖附基,占用原告通行道路,使路面变窄,原可通后驱动农用车现无法通行,造成原告交通受阻,給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新建水泥砖围墙阻塞原告的道路排水口恢复原状,使路面排水的畅通;2、拆除被告在东南角侵占原告道路长5.00米,宽0.50米新建水泥砖围墙;3、拆除小房屋西面水泥砖附基,恢复原状;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照片八张,证实:1、被告新建的水泥砖围墙阻塞了原告排水口;2、被告新建的水泥围墙的东南角方向围墙侵占了原告道路长5米、宽0.5米;3、被告在小房屋西面墙新砌水泥砖附基妨害了原告道路的通行。
被告温某二、莫某奎辩称,被告新建的水泥墙并未阻塞路面排水口,该排水口四年前就不存在了,不存在原因是原告建房倒土将排水口堵塞,并不是2012年建围墙才堵塞的,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被告所建的水泥墙并未构成侵权,所建的围墙不但没有占道,反而将路面加宽了0.10米左右,所以被告并没有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某二、莫某奎为其辩解在举证的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实被告建围墙在自己证的范围之内,并没有侵占原告的路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看不出被告所砌墙、附基侵占公共路面0.50米,也证实不了排水口受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也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在在廊檐滴水0.60米内由被告自己随意使用。本院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的两份证据,认为均与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和其它证据,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温某二系堂兄弟关系,与被告莫某奎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家的房屋坐落在荔浦县青山镇荔江村凉亭屯被告房屋的东面,原告出入要经过被告老房屋旁的横排小房屋西面与与新楼房东面之间的一条约2.50米宽的道路,原告外出这条路的右边原是被告的一块承包田,2009年被告用于建房,已填土填高变为地,除建房外,剩余部分现种植桂花树及农作物,此前原告已将此路修为水泥路,路的两端略高,形成小斜坡,中间留有一条约0.50米宽的沟,使雨天的水往沟里流向被告的承包田,由南向北方向排出田外。2003年被告在老房屋横排小房屋的西面对着这条路的排水沟的墙开个口,把自家用水也沿着此沟排向自己的承包田。2012年10月被告为便于管理,在这块田路边沿着自家老墙基砌了条长约14.70米、高1.80米、宽0.20米的围墙,把这条路与被告的承包田断开,造成路面排水沟的排水口堵塞,每当下大雨时,整条路面积水,原告出入踩着事先放在路旁的一块块水泥砖走,鞋面才不至于被水淹湿,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恢复排水口排水;另外,被告沿着路边老墙基在东南角砌了条长约15.70米、高0.20米的附基来保护种植的农作物不被行人踩、车辆压,原告认为这段附基有长5.00米、宽0.50米的地方被告以前葬祖占用原告的地方已用其作置换给原告作道路使用,因此要被告拆除这段附基;被告老房屋横排小房屋西面墙的廊檐原来高约0.07米、宽0.42米,廊檐滴水与墙距约0.60米,因下大雨,廊檐低,墙体经常被雨水溅湿和积水泡,被告于2012年10月沿着原来的廊檐基增砌块砖,增加0.20米高度,宽度不变,原告认为道路变窄,影响其通行,因此要求被告拆除新砌加高的砖。因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权,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新建水泥砖围墙阻塞的道路排水口恢复原状,使路面排水的畅通;2、拆除被告在东南角侵占原告道路长5.00米,宽0.5米新建水泥砖围墙;3、拆除小房屋西面水泥砖附基,恢复原状;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截水、排水、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旁砌围墙,虽然为侵占路面,但墙基把原路的排水口堵塞了,造成雨水无法排放,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应恢复路面排水口的排水,使排水畅通,故原告诉请排水口恢复,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横排小房屋西面墙廊檐砌砖,原来的宽度不变,廊檐现高度约0.27米,是保护墙体的需要,被告有权在廊檐滴水范围内合理使用,未造成原告说的路面变窄事实,原告诉请拆除被告小房屋西面廊檐新砌的水泥砖,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葬祖与其换地,被告把这条路东南角长5.00米、宽0.50米的承包田置换给其作道路使用,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称换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告所建水泥砖围墙及附基未侵占路面,在其管理范围内,故原告请求拆除被告在东南角侵占原告道路长5.00米、宽0.5米的新建水泥砖墙或附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二、莫某奎在其所建围墙对着路的排水沟开一个直径为15公分的排水口,使水从墙内由南向北流出墙外的排水沟,恢复原来的排水;
二、驳回原告温某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温某海和被告温某二、莫某奎双方各承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洪 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军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