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刑初字第0002

李小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小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刑初字第0002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建,别名李文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利、王秀,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东、陈召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建及其辩护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小建到其妻子胡某丙工作的宿迁市洋河新城碧中海洗浴城内,劝说胡某丙跟其回家,经多次劝说胡某丙仍不愿意回家,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小建在争吵过程中用双手将胡某丙掐脖致死,后用美工刀割腕自杀未遂。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丙系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被害人胡某丙死亡的犯罪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建故意杀人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2.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建与胡某丙(本案被害人,女,殁年24岁)于2006年自由恋爱后租住于浙江省金华市,其间两人关系和睦并育有两子,并于2011年2月11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小建发现胡某丙与田某有婚外情后,经常争吵。2012年11月初,胡某丙瞒着李小建与田某到宿迁市洋河新城碧中海洗浴城做技师,田某在该洗浴城做搓澡工。2012年11月3日,李小建到该洗浴中心找过胡某丙。2012年11月16日,李小建得知田某也在该洗浴城工作后再次来到洋河,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小建进入该洗浴城8203包间,劝说胡某丙跟其回家,遭胡某丙拒绝,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小建在与胡某丙争吵过程中将胡某丙扼颈致死,后持美工刀割腕自杀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证实碧中海洗浴城发现8203包间内一死一伤后报警及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现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并确认犯罪嫌疑人情况。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洋河新城碧中海洗浴城经营人卢某报警称,其经营的洗浴城8203房间内有人自杀。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发现8203房间床上有一男一女,女子已死亡,男子左手腕处受伤,呈昏迷状态,后迅速将该男子送医院治疗。经调查,死亡女子叫胡某丙,系该洗浴城女技师,男子叫李小建,两人系夫妻关系。经人身检查,李小建身上有抓痕,综合各线索,李小建有重大嫌疑。后经侦查,李小建主动交待其杀害胡某丙的犯罪事实。2.证人卢某(碧中海洗浴城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碧中海洗浴城经理)、孙某(碧中海洗浴城技师长)、龙某(碧中海洗浴城主管)、张某甲(碧中海洗浴城技师长)、张某乙(碧中海洗浴城服务员)、王某甲(碧中海洗浴城服务员)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7日零时30分许,卢某通过收银台电脑查看当天的消费情况时,发现8203包间客人在包间内时间长达五六个小时且消费反常,为防止客人恶意消费后跑单,其提醒刘某甲和孙某盯住8203号包间客人,张某甲多次敲门无人开门,后卢某让龙某拿钥匙打开8203包间,龙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孙某、张某乙进入8203包间内,发现床单上有血,孙某掀开被子发现29号女技师脸色发青和客人躺在床上,都一动不动,后卢某打电话报警。3.证人胡某甲(洋河医院医生)、葛某(洋河医院护士)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时8分接120指令后,胡某甲与葛某到碧中海洗浴城8203房间,发现床左侧仰躺一女子,身穿黑色工作服,胸前有“碧中海”字样胸牌,脸色发黑,瞳孔散大,已经死亡。床右侧躺一男子,上身赤裸,下穿桑拿短裤,左手腕有伤,呼吸正常,不语,当即对该男子进行包扎并送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4.证人许可(宿迁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医生)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7日凌晨,其接诊洋河医院120救护车送过来一名男子,名叫李小建,左手腕肌腱部位被利器割断,伤口较深,伤口长约四五公分,伤口部位较毛糙,割了不止一刀,后由骨科医生做了肌腱吻合、神经修补手术。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城碧中海洗浴城8203房间,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房间西侧有一双人床,床上白色被子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床西侧有一具女尸,着黑色短袖制服,头朝南,脚朝北,呈仰卧位,双臂置于身体两侧,床东侧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尸体头部下面的床上有一处55cm×70cm血泊,并在现场提取多处血痕、带绳玉坠一只、手机一部、床东侧垃圾桶内提取美工刀一把等。6.物证:黄色塑料柄得力牌美工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李小建辨认,确认是其作案后用于割腕自杀时使用的工具。7.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小建到案后经检查,发现其右手有血迹,右锁骨部出现表皮剥脱,右前臂背侧有表皮脱落并提取相关血迹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丙颜面部紫绀,双眼睑球结膜见大量针尖样出血点,下睑结膜见片状出血斑,口唇紫绀,颈前部甲状软骨下缘见皮内出血,颈右侧见皮内出血及表皮剥脱,解剖见头皮下散在粟粒大小出血点,左侧胸锁乳突肌中上段肌肉出血,甲状腺出血,双肺间裂见散在粟粒大小出血点,胃粘膜见大量出血点。鉴定意见认为胡某丙系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9.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李小建血样与床东侧地毯上滴状血1、2、枕头2中部血迹、床单西侧距床头部位约40cm处血迹、床头东侧木质装饰墙上血迹、美工刀上血迹、女死者左手指甲、女死者右手指甲、李小建右手指甲、李小建右手血迹、李小建右锁骨部表皮剥脱周围擦拭物、房间内床上被子上血迹、房间内床头枕头1上血迹、房间内床上床单上血迹、房间内床上女尸头下血迹、房间内床东侧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烟头1、2、3、4、5、6、7、房间内床东侧床头柜上白色遥控器、房间内床东侧地上手机上的血迹、房间内床东侧床头柜上阿萨姆奶茶瓶口擦拭物、房间内床东侧垃圾桶内橙红色吸管、女死者阴道拭子上精斑、女死者内裤上精斑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83×1019。所送女死者心血与胡某乙血样和凡安华血样具有亲子关系,其父权指数为9.77×1013。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婚姻关系及本案起因情况。10.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李小建与被害人胡某丙于2011年2月11日在河南省新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夫妻关系。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李小建与被害人胡某丙于2007年9月9日育长子李鑫豪,2009年3月15日育次子李嘉豪。12.证人胡某乙(被害人胡某丙父亲)、凡安华(被害人胡某丙母亲)证言,证实胡某丙与李小建六年前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两人育有两子,平时没有什么矛盾,长期租住浙江省金华市,于2011年领取结婚证。2012年下半年以来,胡某丙与李小建经常吵架,在其与李小建父母的劝说下,两人和好了。凡安华还证实李小建给其打电话说过胡某丙骗他之类的话。13.证人李某甲(被告人李小建父亲)证言,证实2006年李小建在外打工期间与胡某丙自由恋爱,两人长期租住浙江省金华市。2011年胡某丙到金华一洗浴中心当收银员,同年10月份左右李小建因怀疑胡某丙有婚外情,两人经常吵架,双方父母均劝两人要好好过日子,后来胡某丙回了娘家。后李小建得知胡某丙在洋河一洗浴城上班曾到洋河找过胡某丙。1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其在浙江省金华市一洗浴中心做管理期间认识了在该洗浴中心做收银员的胡某丙,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已经交往了一年多。胡某丙说要离开金华与其在一起,2012年11月初,其通过老乡孙某将胡某丙安排到洋河新城碧中海洗浴城做足疗技师,11月8日其到该洗浴中心做搓澡工,两人住在一起。案发当天,胡某丙脖子上带着其送的莲花状玉坠。案发前,其曾接到李小建电话。1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与田某是老乡,2012年11月2日,田某通过他将胡某丙介绍到洋河新城碧中海洗浴城做技师。胡某丙到洋河几天后,田也到洋河,后其让田在该洗浴城做搓澡工。通过接触,其知道两人是情人关系。1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胡某丙同在碧中海洗浴城做技师后相识,胡某丙的情人田某与其是老乡。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小建案发前到洋河情况及案发当晚在碧中海洗浴城消费活动情况。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至7日其经营的开心宾馆曾入住一名外地口音男子,身高约1米72,圆脸,体态较胖,经查询旅馆登记系统,证实该男子名叫李小建。18.住宿人员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从宿迁市旅馆信息系统查询到本案被告人李小建身份信息于2012年11月3日15时38分至2012年11月7日12时52分登记入住洋河新城开心宾馆。1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查看上网人员信息及调取监控录像,2012年11月16日一名叫“李小建”的男子从16时38分上网,18时41分下机,支付上网费7元后离开网吧。2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上海华联超市于2012年11月16日出售过一把得力牌2062美工刀,该证言得到该超市2012年11月16日商品销售汇总报表印证。21.证人张某丙、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其接待过一个客人进8203包间,该客人是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身高1米68左右,稍胖,他进包间后点29号技师为他服务。22.证人张某甲、王某丙、李某丙证言,证实11月16日23时许,张某甲安排技师王某丙、李某丙给8203包间客人服务,但客人执意要29号技师服务。23.碧中海洗浴城技师服务单、结账单,证实2012年11月16日晚手牌号为119的客人消费情况及29号技师为手牌为119号客人服务情况,第二次服务于22时14分结束。24.证人李某甲、胡某乙、凡安华证言及被告人李小建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李小建手机内提取到11月17时零时47分给胡某丙父亲手机发送短信内容“过来过(给)你女儿收尸吧,我杀的”,零时49分给其姐姐李影发送手机短信“我犯法里啦,给爸妈照顾好”,零时52分给胡某丙母亲手机发送短信内容“过来给你女儿收尸”,该内容得到胡某乙、凡安华及李某甲证言的证实。25.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2年11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李小建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被告人李小建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前因及其杀死被害人的事实经过。26.被告人李小建供述,证实其与胡某丙2006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长期租住于浙江省金华市,期间两人育有两子,2011年两人领取结婚证,两人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11月份因发现胡某丙有婚外情,两人经常吵架,经胡某丙父母劝解,两人又和好了。2012年10月份,其将胡某丙送回娘家。11月初,其听胡某丙说她在洋河碧中海洗浴城上班后,曾于11月3日至7日到该洗浴城找过胡某丙,胡某丙称与情人田某已没有联系。其得知田某也在洋河后于2012年11月16日再次坐车到洋河要带胡某丙跟其回家。19时许,其进入碧中海洗浴城,拿了119号手牌,在8203包间内,其多次劝说胡某丙跟其回家,遭胡某丙拒绝,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凌晨1时许,在争吵过程中其将胡某丙掐死,后给胡某丙父母及其姐姐发短信称其杀死了胡某丙,并让其姐姐照顾好父母,又用美工刀割腕自杀未果的事实经过。27.指认现场笔录及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小建指认案发前后活动地点及作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依法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小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合法婚姻关系仍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对本案的引发及矛盾的激化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小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仲佳

代理

审判员  刘彬

代理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