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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521号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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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00年2月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17日期满解教;2010年8月2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中午12���许,被告人钟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灵源村城西桥243号,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租房二楼中间房间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财物而离开。后被告人钟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足迹鉴定书、足迹鉴定视频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