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王洪立。132926197202126919。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金有存。委托代理人罗胜军,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万民。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原告王洪立被告金有存、李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金有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胜军、被告李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立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将被告所要煤炭175.2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计款154701.6元,同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协议,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煤炭296.14吨,计款261491.62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购煤款,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下,只得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煤炭款416193.22元,利息35000元及其他损失872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有存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两被告与另一人王辉合伙所做的生意,被告金有存只是联系人,我只是代表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将煤炭送到后,是被告李万民收的货并卖出的,我没见到货款。
被告李万民辩称,被告金有存和原告签的合同,与我方无关,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同被告金有存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煤炭质检报告、被告金有存的四份证明及两��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煤炭的收条、原告向两被告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和被告李万民的短信记录、被告李万民办公室照片及原告和被告的一份录音资料,被告金有存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万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和被告金有存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甲方为被告金有存,乙方为原告王洪立,双方共同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每月给被告供应470-500吨煤沫,并对煤沫的质量标准、产地及到货地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在每次接货化验合格后三日内给原告结清全部货款,煤炭价格由被告方定价,定为每卡0.155元,每吨883元。2011年7月20日和9月8日,被告金有存向原告出据收条,证明收到原告煤炭分别为175.2吨、296.14吨,均附有检验报告,证明符合双方的约定合格,但被告均没有向原告给��货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以金有存、李万民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炭款416193.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有存以辩称理由答辩,但没有提交被告之间合伙的任何证据,被告李万民提供了其与金存之间的《煤炭买卖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同被告金有存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煤炭质检报告、被告金有存的四份证明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煤炭的收条等、被告李万民提交的其和被告金有存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同被告金有存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煤炭质检报告、被告金有存的四份证明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煤炭的收条是真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与被告金有存之间存在煤炭买卖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告金有存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煤炭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金有存没有支付货款形成了合同之债,其所欠债务应予清偿。
被告金有存辩称的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两被告与另一人王辉合伙所做的生意,没见到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也不能推翻被告李万民提交的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协议书》,本院对被告金有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金有存可在有证据后另案主张其权利。
被告李万民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金有存之间是另一个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有存给付原告货款416193.22元,逾期给付加倍承担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543元由被告金有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经斌
审判员 王海虹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