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686号原告张淑芹,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豆洪华,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延中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1号楼1903室。法定代表人翟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志强,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延中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张淑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豆洪华(以下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北京延中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中兴业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淑芹,豆洪华,延中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志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芹诉称:2012年8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民航医院西侧,我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豆洪华驾驶京MU09**号汽车由北向西右转,车辆前侧撞到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交通队认定我们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民航医院检查治疗,豆洪华支付了当天的检查费用。延中兴业公司是该车辆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拖车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豆洪华辩称:2012年8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航医院西侧,张淑芹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逆行,我驾车由北向西右拐,由于她车速较快与我的车撞上,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我带张淑芹到医院看病,支付了医药费800元。京MU09**号汽车是延中兴业公司的,事发时我是该公司员工,办完事正要开车回公司。我认为张淑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延中兴业公司辩称:京MU09**是我公司车辆,豆洪华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是办完事回公司的路上。我公司认为张淑芹的诉讼请求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京MU09**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按照票据,拖车费没有拖车公司的公章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赔,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5时0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民航医院西侧,豆洪华驾驶京MU09**号汽车由北向西行驶,其车前部右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的张淑芹接触,造成张淑芹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豆洪华与张淑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豆洪华带张淑芹至民航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髋、左肘、腰部软组织损伤,豆洪华支付了当天的检查治疗费800.68元。后张淑芹又自行至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598.82元,医嘱休息31天。张淑芹陈述其从事钟点工工作,上午在北京文图思瑞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1400元,下午在北京意地筑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一个月,发生误工损失4800元。为此,张淑芹提供上述两公司收入证明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上述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张淑芹因受伤误工及扣发工资的情况。张淑芹陈述事发后交通队将其与豆洪华车辆拖至指定停车场发生拖车费200元,并提供北京京城车友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陈述该发票并非拖车公司出具,故不予认可。张淑芹还主张交通费及营养费,但就此两项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查,京MU09**号汽车登记在延中兴业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豆洪华为延中兴业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休证明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张淑芹与豆洪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豆洪华为延中兴业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张淑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其与延中兴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淑芹诉请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定;误工费张淑芹主张的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张淑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至医院就医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张淑芹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营养费部分,张淑芹未能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供营养费已经实际发生的具体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淑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五百九十八元八角二分、误工费四千元及交通费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延中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宪
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