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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406号

李勇与贾代忠、贾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勇,贾代忠,贾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贾代忠。被告贾世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治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委托代理人王晏。

原告李勇诉被告贾代忠、被告贾世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贾代忠、贾世良的委托代理人江俞廷,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王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2年3月6日中午,贾代忠驾驶贾世良所有的川AZ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府二街往天府大道中段方向行驶,在转弯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勇发生碰撞,致李勇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李勇受伤后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伴急性脑肿胀,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肝功异常,此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2234元(清单明细金额为残疾赔偿金71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9040元、护理依赖费用18893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146590.69元、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2260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贾代忠、贾世良辩称:1、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原告系在机动车道上骑无证驾驶的电动车逆行,原告存在不可推卸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3、原告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自行购买的药品收据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终身护理依赖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贾代忠、贾世良的辩论意见,提出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实际产生的费用承担赔付义务,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中午,贾代忠驾驶贾世良所有的川AZ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府二街往天府大道中段方向行驶,在12时51分许,贾代忠驾车行驶至天府二街与天府大道中段路口处右转弯时,遇李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汽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勇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5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前述事实,并且载明“未查明的事实:李勇参与交通活动方式及行驶方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勇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休息一月……”。原告李勇住院、门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301.69元,该款项由被告贾代忠支付49711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李勇在住院治疗中根据该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购买成都市医药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蓉生白蛋白用于治疗,该《临时医嘱单》共计载明“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1瓶静滴”29次,原告提供的收据共计33份,总金额共计14801.8元。2012年9月7日,原告李勇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勇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勇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贾代忠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川AZ9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贾世良,二人为父子关系,该事故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李勇长期离开农村原籍在外务工,2011年2月开始在成都高新区民乐五金综合部(业主谭章明)处务工,并居住在该处直至事发之日。原告父亲名李仲明,生于1949年3月4日,原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长子李文军生于2006年1月4日,次子李杰生于2008年1月23日,均系农村居民,并系原告李勇的被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医疗费发票》、成都市医药工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仁寿县方家镇哨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成都市高新区民乐五金综合部(业主谭章明)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保单》、《垫付款收据》等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贾代忠系驾驶机动车,原告的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而被告贾代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勇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贾代忠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李勇的侵权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贾世良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贾世良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贾代忠事发时驾驶车辆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再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提出的被告贾代忠系无证驾驶应当予以免赔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贾代忠系无证驾驶,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11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5301.6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治疗医院开具了医疗建议,证明原告治疗确需购买人血白蛋白,因此,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临时医嘱单》能够确定的29次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收据,该药品的单价绝大多数为450元,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购买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3050元(450元/支×29支)。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应为148351.69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付费用的意见,其余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用扣除15%的自付费用,共计22252.75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包括两部分:住院护理费用,原告住院1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一般护工收入水平,该项费用为80元/天×113天=9040元;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意见,该报告没有对护理期限进行确定,考虑到原告的病情状况及可能的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期限为2年,2年期限后原告如果仍然需要护理,可以在2年后另行起诉,原告护理依赖费用为80元/天×365天×2年×0.5=292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共计3824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金额为20元/天×113天=2260元;5、误工费。原告李勇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医疗情况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5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124元/年÷365×185=12227.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勇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0.2﹦71596元。李仲明、李文军、李杰均系原告李勇的被扶养人,且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李仲明4675.5元/年×17年×0.2÷2﹦7948.35元,李文军4675.5元/年×12年×0.2÷2﹦5610.6元,李杰4675.5元/年×14年×0.2÷2﹦6545.7元,陈涛为4675.5元/年×8年×0.1﹦3740.4元。原告该项损失共计91700.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勇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残使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2279.57元。其中的自费药22252.75元、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保险赔偿范围,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勇承担。其余损失276826.82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且不超出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承保限额,该金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支付,由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已经在原告李勇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李勇赔偿266826.82元。对于被告贾代忠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49711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该款项在扣除被告贾代忠应当承担的自付医疗费、鉴定费金额25452.75元后从原告应当向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处取得的赔偿款内直接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直接向被告贾代忠支付24258.2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应当向原告李勇赔偿242568.57元,向被告贾代忠支付2425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勇赔偿242568.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贾代忠支付24258.25元;

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2元,由被告贾代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贾代忠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