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
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廖某至江山市区城南农贸城蔬菜交易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尼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2、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廖某至江山市四都镇金桔街一棉花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祝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无充电器)一辆,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9元。3、2013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至江东五区318号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含充电器)一辆。后廖某将电动自行车的车架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拆卸藏于家中。该电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林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8元。综上,被告人廖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8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破案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2、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董某、祝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廖某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