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74号
原告:邓守满,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岳学美丈夫。
原告:邓忠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岳学美长子。
原告:邓忠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岳学美二子。
原告:邓忠秀,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岳学美长女。
原告:邓中凤,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岳学美二女。
原告:邓小军,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岳学美三子。六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邢敦秀,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虞俊,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王。
委托代理人:汪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君,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
法定代表人:徐学网,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惠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守满、邓忠华、邓忠平、邓忠秀、邓中凤、邓小军与被告虞俊、被告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守满、邓忠平、邓忠秀、邓小军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敦秀,被告虞俊的委托代理人汪彪,被告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生,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虞俊驾驶苏A1H1**轻型厢式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5KM+800M路段,与同向邓守满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的乘坐人岳学美当场死亡、邓守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邓守满、岳学美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A1H1**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并在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人民币39030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丧葬费20970元、死亡赔偿金29433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繁阳镇阳冲村委会证明,证明邓守满、岳学美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大儿子邓忠华、二儿子邓忠平、大女儿邓忠秀、小女儿邓中凤、小儿子邓小军。3、死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于1946年7月20日出生。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虞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守满、岳学美无责任。5、虞俊驾驶证、苏A1H1**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6、肇事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7、繁昌县繁阳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自2011年以后,岳学美便长年在其女儿邓中凤家居住,与邓中凤及女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3年元月份发生交通事故。8、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内容是住在我家对门的是邓中凤家,邓中凤的小孩出世之后,其母亲长期有她家居住,帮助带小孩及做家务,大约有十多年了。
被告虞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虞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我公司与被告虞俊之间有免费挂靠协议,我公司依法投保,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免费挂靠协议,证明被告虞俊车辆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身份证显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诉请过高。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虞俊驾驶苏A1H1**轻型厢式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5KM+800M路段,与同向邓守满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的乘坐人岳学美当场死亡、邓守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虞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守满、岳学美无责任。另查明,苏A1H1**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虞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向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邓守满与岳学美(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邓忠华、邓忠平、邓忠秀、邓中凤、邓小军。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虞俊驾驶车辆与邓守满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的乘坐人岳学美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虞俊对岳学美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系苏A1H1**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为苏A1H1**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丧葬费20320元。2、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14年=294336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68656元。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58656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责任为3686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守满、邓忠华、邓忠平、邓忠秀、邓中凤、邓小军人民币368656元。
三、驳回原告邓守满、邓忠华、邓忠平、邓忠秀、邓中凤、邓小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虞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