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方阿元。委托代理人吴新联。被告滕华友。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
原告方阿元诉被告滕华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阿元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滕华友赔偿医疗费337元、误工费16300元(100元/天×163天)、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车辆修理费570元、衣服损失300元、交通费1184元,共计26371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滕华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因在(2012)杭萧民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4770.0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住院时间18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应为97.89元/天。交通费偏高,认可400元。修理费和衣服损失,没有损失评估,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方阿元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萧山区八柯线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衙坎线路口时,与沿衙坎线由南向东右转弯专用道行驶的被告滕华友驾驶其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阿元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滕华友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医生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共产生医疗费45107.06元,其中44770.06元经(2012)杭萧民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和证人到庭作证,结合原告在事发时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标准为200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适当给予营养补偿是合理的,本院认定营养补偿期为住院时间18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衣服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160.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阿元损失19160.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方阿元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交纳230元,由方阿元负担90元,滕华友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