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66号原告马刚。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付。被告霍永青。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富山。
原告马刚与被告李志付、霍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刚诉称,2011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及承包费计3494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陈述承包费19619元在本案中不主张,另案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付、霍永青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已给付原告18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四倍利息无法律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合作经营协议因原告违约,造成鱼塘无水无电,从而导致被告养殖的鱼大量死亡,原告应给予赔偿。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协议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到期日为2012年5月,这也是导致该鱼塘停电、停水的原因,关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将在另案中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志付因养鱼欠原告马刚料款并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1年12月18日17时止,累积合计共欠马刚饲料款329820元(大写叁拾贰万玖仟捌佰元)。双方确认清楚无误。如有争议由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志付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志付付款185000元,并有马刚出具的收据为证。另,被告李志付与被告霍永青系被告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单、被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付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认可确认单上的饲料款总额以329800元为准,被告李志付付款185000元后尚欠144800元未付,被告李志付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未约定,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霍永青系被告李志付妻子,被告李志付的买卖行为及其形成的欠款144800元和利息均发生在被告李志付与霍永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志付与霍永青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付与霍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刚货款144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李志付与霍永青负担30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媛媛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