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施建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银康,农民。
被告:叶彩建,农民。
原告施建波诉被告施银康、叶彩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施建波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波及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银康、叶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施建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多次向两被告共同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截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叶彩建对账,确认共欠原告水泥款1581430元,并由被告叶彩建先后出具了对账单四份。两被告现已支付水泥款1350000元,尚欠货款23143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认欠不还,故酿致纠纷。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即时支付原告水泥款2314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请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建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四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43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施银康、叶彩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施银康、叶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施建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银康、叶彩建系夫妻。2011年1月期间,原告施建波经与被告施银康联系开始向其供应水泥。截至2012年11月5日,由被告叶彩建出具四份对账单确认水泥货款总计1581430元。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50000元,尚欠货款231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43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银康、叶彩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剑波货款23143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被告施银康、叶彩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沙婷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