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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25号

陈走群与胡巧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陈走群,胡巧云,徐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陈走群。

委托代理人:张利权。

被告:胡巧云。

委托代理人:陈亲亲。

委托代理人:张天云。

第三人:徐玉琴。

委托代理人:胡亚云。

原告陈走群诉被告胡巧云、第三人徐玉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告胡巧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和第三人徐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胡亚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走群起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且被告与案外人胡建军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雷泰公司),还以被告胡巧云名义购置了浒山街道东兴苑9号楼403室房屋一套。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23日,布雷泰公司因经营所需,连续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以及被告胡巧云夫妻提供反担保。2011年11月23日,布雷泰公司向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的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对布雷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布雷泰公司和被告胡巧云未予以履行,故原告因此向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夫妻已经将资产转移,即2009年1月5日,被告胡巧云为逃避债务将市值150万元的浒山街道东兴苑9号楼403室房屋以买卖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徐玉琴,且无付款依据。在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被告夫妻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再次,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时间,又远远早于被告胡巧云转让房产的时间。被告和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恶意,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撤销被告胡巧云与第三人徐玉琴签订的关于浒山街道东兴苑9号楼403室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巧云作书面答辩和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出卖房子是为了归还贷款,未损害原告的债权。布雷泰公司在宁波农村合作银行有涉案房产作抵押的贷款80万元,2008年12月底,贷款到期,布雷泰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为了防止涉案房子被拍卖,拍卖价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故有意将房子卖给有存款的母亲即第三人徐玉琴,双方议定房屋买卖价格为100万元。后去归还贷款时,农村合作银行表示尚有另外50万元布雷泰的贷款也将到期,故要求一并还贷后才归还房产证。故被告和第三人将房屋作价130万元,将以上两笔贷款还清。该两笔贷款中,有一笔50万元系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贷款。故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是有利于原告的,不存在损害原告债权之说。2、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买卖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且房款已经全部交付。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徐玉琴委托张某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坎墩支行向布雷泰公司账户存款130万元,至此被告已经接收到所有房款,双方已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的时间远远早于法院判决确定债务的时间,被告不可能在三、四年之后预料到现在的结果,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4、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远远低于房屋的价值,同时原告也未就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进行过催讨,被告也从未表示过不愿意偿还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综上,原告现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玉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买房是合法的市场行为,且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恶意转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贷款说明、证明各三份,证明被告与其丈夫共同开办的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3日始陆续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之贷款提供反担保,原告给被告夫妻开办的布雷泰公司反担保时间比被告转移房产时间早的事实;A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有限公司应清偿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原告和被告夫妻俩应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的事实;A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逃避债务与其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A4.和解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为布雷泰公司代偿30万元债务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二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受了第三人的房款,且此房款用于偿还了宁波布雷泰公司13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通过证人将某账户,用以归还贷款。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第三人系证人姨妈。其听第三人说起,被告经济比较紧张,贷款到期了,所以将房子卖给第三人。其受第三人指示,将房款130万元缴入布雷泰公司的贷款账户,并在现金交款单中写下“借款(徐玉琴)”,缴入的130万元现金有部分是从哪个户头提取出来的,其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与第三人在房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也在场。第三人徐玉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布雷泰公司的贷款行为与被告卖房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2予以确认;对证据A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证据A3原告称向房管调取,且该份书证能得到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其答辩意见中相关内容的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履行部分责任后,只对被告享有60000元的债权,原告并未对该60000元债权催讨过,不能以此来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认定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亦将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形式上真实,但其中现金交款单中的“徐玉琴”并非徐玉琴本人签名,且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这130万元是由第三人代为布雷泰公司偿还贷款的,这也是布雷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的主张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坎墩支行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就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人张某证言,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人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因此他所作的证言难以采信,在证词中也是自相矛盾的,证人说当时第三人指示其交付130万元的房款,这个时间是在2008年的12月30日,而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1月5日,如果房款为130万元,实际交付的房款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从证人所言,130万元有部分是亲戚委托代为保管的,充分说明该款项的所有权不是第三人的,所以交付房款是不存在的。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证人虽系第三人亲戚,但对其证言中提及的130万元以第三人“徐玉琴”名义存入布雷泰公司的贷款账号的事实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互相印证,且其作为被告和第三人买卖房屋签订合同的亲历者,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B1,对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房屋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胡巧云和第三人徐玉琴系母女关系,和案外人胡建军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胡巧云和胡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的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有限公司,还以被告胡巧云名义购置了浒山街道东兴苑9号楼403室。2008年7月开始,布雷泰公司曾陆续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坎墩支行借款,在数次贷款中,原告曾为提供贷款担保的单位提供了反担保。2011年12月23日,布雷泰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该贷款由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胡建军、孙庆浓、慈溪市斯薇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届期后,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本息合计1002125.62元,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等人承担相应责任,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甬慈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被告等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确定的债权为“给付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1002125.62元及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212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9823元”。判决生效后,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原告已经履行30万元。在执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胡巧云名下的位于浒山街道东兴苑9号楼403室的房产已经于2009年1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有效债权指的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债权,均不得行使撤销权;(二)债务人实施了有损债权的损害行为,也就是说,因债权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等五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承担了30万元的责任,根据《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只能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并未就该份额对被告胡巧云提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且被告胡巧云也未表示其不履行自身应承担的份额责任。其次,本案原告对被告形成的讼争债权的时间迟于被告处分财产的时间,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市场交易行为,款项也作了相应的交付,无法认定被告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走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走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君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