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67号原告王小龙,男。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丽,女(系王小龙之妻)。原告王小梅,女(系王小龙之姐)。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原告王小丽,女,(系王小龙之妹)。法定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刘爱花,女。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刚,男,汉族(系刘爱花之子)。
原告王小龙、宋春丽、王小梅、王小丽诉被告刘爱花、张刚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原告宋春丽、原告王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原告王小丽的法定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刘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斌、被告张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龙、宋春丽、王小梅、王小丽诉称:2001年农历4月份,我父亲王兴财和被告刘爱花再婚,原告王小龙、王小梅、王小丽随父亲和刘爱花一起生活,王小龙也落户到被告所在组。当年结婚时,我父亲把家里的30石小麦、部分檩条、50000多元及三斗桌1张、大方桌1张、小木椅2张、大木椅2张、木架子床1张、木箱子1只、大钟表1只、长条凳子2个等物品带到了被告家中。2004年4月我父亲出资修建了5间正房、门楼一座;2009年7月我父亲又出资修建了1间正房、8间厢房。2004年我父亲出资88000元在被告张刚刚名下集资楼房8间,后变卖所得款一部分用于还贷,一部分用于修建房屋。原告王小龙与宋春丽于2009年11月结婚后也与二被告及父亲共同生活,出外打工所得也交给了家中。原告王小梅于2008年11月出嫁,所得彩礼也用于被告家庭生活。2012年中秋节原告父亲患病去世后,被告便将原告父亲用于跑出租的吉利远景小轿车出卖,所得车款26000元据为已有。在原告父亲患病期间,原告王小龙共寄回10000多元,治疗疾病花了2200多元,下余7800多元被刘爱花占有。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王小龙出资办理了丧事,所收奠仪钱6500元,刘爱花又拿走3500元。现起诉要求:1、对家庭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4间、门楼1座,共计价值150000元,分割给四原告7间房屋,门楼共用;2、对卖车款26000元和征地补偿款等9000元,分割给四原告17500元;3、要求刘爱花返还原告王小龙给父亲医疗费7800元;4、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父亲王兴财再婚时带到被告家里的个人财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关六组的收款收据五张,王兴财、王书成的贷款凭据各一张,证明其父亲集楼房时的出资情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这些钱是被告出的。2、正宁县人民法院2001年5月31日的收据两张,证明其父亲王兴财替刘爱花交纳了执行案款。被告认为是原告之父用结婚时给付的10000元彩礼钱交付的案款。3、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王小龙和宋春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4、照片一张,证明刘爱花家修建厦房以前的房子状况及方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证人王书印(王小龙叔父)证实,当年王兴财和刘爱花结婚时带有子女,还带走了家中原有的30石小麦、9万元,婚后修建了一院子住宅。证人闫怀宁(王小龙表叔)证实,当年王兴财和刘爱花结婚时带了9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刘爱花、张刚刚辩称:2001年4月12日经人介绍刘爱花和原告之父王兴财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本地风俗,原告之父给了刘爱花10000元彩礼、30袋子小麦及原告所诉的部分财物,当时双方商议只有王兴财一个人进门,王兴财的子女仍在其原籍生活,不涉及分家之事。因王小丽当时只有4岁,便来到刘爱花家和王兴财、刘爱花共同生活。同年8月7日王兴财和刘爱花领取了结婚证。刘爱花的丈夫张进德于2000年4月13日因车祸去世,肇事方赔偿刘爱花32000元,时年刘爱花已经拥有现在的六间平房,另有八间木器加工厂厂房,宅院内西北角还有两间厢房,门楼子一座。2003年元旦,刘爱花的女儿张亚丽出嫁,男方给付彩礼32000元,由王兴财收取。2004年4月份,刘爱花雇佣小叔子张红玉对家里的八间木器厂房予以改造,用原木器厂房的材料,在原地基上(地基未重新处理)先后修建了六间正房,拆除了原西北角两间厢房及门楼在原有平房两侧各盖一间厢房及门楼,先后花费12000元左右,改造费用为刘爱花前夫的死亡赔偿金。2009年8月份,刘爱花雇佣宋小刚将东西相向的六间平房予以改造,将原平房的楼板拆除,地基予以垫高,加高墙体后使用原有材料与楼板,并在楼板上加了机瓦屋顶,形成现有六间立顶砖混房屋。2004年4月,张刚刚在县城兴旺商城集资楼房八间,款项来源为西关六组先后给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补产费、迁坟补偿款,还有张刚刚的存款25000元,刘爱花女儿张亚丽出嫁的彩礼等。2009年8月6日,王兴财采取强迫手段,将楼房出售给本村村民闫虎祥,所得楼房款被王兴财花费殆尽。综上,四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不是我们的家庭成员,不存在分家析产的问题,原告之父生前没有合法的遗产可供继承,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闫交龙、程志英、闫居合、闫明房、张兴合、闫虎祥、陈宗勤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当年刘爱花和王兴财结婚时,只有王兴财一人进刘爱花家,不带子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2001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2001年王兴财和刘爱花结婚时,只迁进了王兴财一人的户口,其他子女的户口仍在原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张进德车祸死亡事故处理协商书一份,证明刘爱花之夫张进德于2000年4月12日因车祸去世,肇事方赔款32000元,用于以后盖房子,原告言称不知此事。4、闫有祥于2012年12月2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小龙、宋春丽不是西关六组人,西关六组所有的征地补偿款与王兴财无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5、闫有祥于2012年12月3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张刚刚家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分红约50000元,领取迁坟补偿款18000元,每年领补产费1520元,此款全被王兴财领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6、闫有祥于2013年1月1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刚刚曾在兴旺商城集资楼房八间,此楼房被原告之父出售;原告王小龙认为出售楼房是张刚刚同意的。7、闫有祥于2013年1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西关六组村民,原告王小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他和宋春丽就是西关六组村民。8、楼房出售合同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王兴财于2009年8月6日将张刚刚的八间楼房出售给了闫虎祥,得款296500元,原告王小龙认为出售楼房是张刚刚同意的。9、张小龙、赵亚娟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兴财逼迫刘爱花出售楼房,刘爱花不同意,喝农药后住院;原告称不知此事。10、2010年西关六组补产费花名册一份,证明王兴财领取了2010年的补产费1520元,原告王小龙称不知此事。11、参合成员信息卡六张,证明原告不是其家庭成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12、张刚刚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盖房的钱是张刚刚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13、信件一份,证明王兴财生前有第三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14、证人张红玉(张刚刚堂叔父)的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4月份他给刘爱花家盖房的相关情况,经本院核查,张红玉证实,2004年4月份,他将刘爱花家面向南的六间工棚拆除,在原来的地基上,盖了五间房,用的是工棚上拆下来的木料,另外添了些砖、檀条等,总共花费12000元左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予以否认。15、证人宋小刚、蔺铁茂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份,宋小刚、蔺铁茂为刘爱花填平院子、维修平房的相关情况,经本院核查,宋小刚证实,2009年8月份,他将刘爱花家的六间对口平房予以维修,将平房顶揭了,加高了墙体,盖上原来的楼板,又在楼板上面添了檀条和机瓦,将平房变为立房,总共花费16000元左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刘爱花之夫张进德于2000年4月12日因车祸去世,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王小龙之父王兴财男到女家和刘爱花结婚,结婚时王兴财给予刘爱花部分彩礼,还带了粮食、桌子、椅子等财物到刘爱花家生活,王兴财的小女儿王小丽也随同王兴财到刘爱花家生活。同年8月7日王兴财和刘爱花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4月份,刘爱花雇请张红玉将其宅院内面向南的六间工棚拆除,在原来的地基上,使用原工棚上拆下来的木料,添了些砖、檀条等,座北面南另建了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共花费用12000元左右;2009年刘爱花在新建的五间正房西边加盖正房一间,在东西相对的平房旁边加盖厦房各一间,另盖门楼子一座;同年8月份,刘爱花雇请宋小刚对原有的六间对口平房予以维修改建,将原平房的楼板拆除,地基予以垫高,加高墙体后使用原有材料与楼板,并在楼板上加了机瓦屋顶,将平房改为立房,共花费用16000元左右。2004年4月,刘爱花、王兴财在张刚刚名下集资楼房八间,并于2009年8月6日以296500元出售给了闫虎祥;2009年11月,王小龙和宋春丽结婚后,一同居住在刘爱花家。2012年中秋节,王兴财因病去世,生前有吉利小轿车一辆,张刚刚以25500元出售给了他人。王兴财去世后,原、被告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后,王小龙、宋春丽搬离刘爱花家。
本院认为:2001年4月份原告之父王兴财和刘爱花结婚时,只有王小丽随王兴财和刘爱花共同生活,王小龙、宋春丽、王小梅并未和刘爱花一家共同生活,也未参与刘爱花家的家庭建设,其三人不是刘爱花家的家庭成员,无权分割刘爱花家的财产;王小丽虽自小与刘爱花一家共同生活,但因其现在还未成年,也无权分割刘爱花家的财产。王小龙、王小梅、王小丽作为王兴财的子女,在王兴财去世后,依法有权继承王兴财的遗产,刘爱花辩解王小丽系王兴财抱养,没有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春丽作为王兴财的儿媳妇,无权继承王兴财的遗产。因王兴财是男到女家,和刘爱花、张刚刚共同生活后,和张刚刚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张刚刚作为继子也有权继承王兴财的遗产。刘爱花系王兴财的妻子,也依法有权继承王兴财的遗产。王兴财和刘爱花再婚前,刘爱花就有平房六间,工棚六间,厢房两间及门楼子一座,和王兴财结婚后,于2004年将工棚拆除,新建正房五间,2009年又建正房一间,将厢房拆除,在平房两侧各建厦房一间,并将六间平房予以加高改建,重新修建了门楼子,对此应认定原有的工棚、平房、厢房、门楼子为刘爱花的婚前财产,对改建后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王兴财、刘爱花、张刚刚的共同财产。刘爱花与王兴财于2001年结婚,2004年新建正房五间,增值部分应确定为12000元,2009年所盖的正房一间及厦子两间、门楼子一座经评估确定为38000元,2009年维修改建六间平房的增值部分应确定为16000元,与出售小轿车得款25500元,共计91500元认定为刘爱花、王兴财、张刚刚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0500元作为王兴财的遗产由王小龙、王小梅、王小丽、刘爱花、张刚刚五人继承,因王兴财生前一直和刘爱花共同生活,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刘爱花相对于其他继承人可以多分。四原告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父王兴财当年再婚时所带的财物,因这些财物是当年王兴财和刘爱花结婚时赠与刘爱花的,四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王小龙要求刘爱花返还其给父亲的医疗费78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兴财的遗产30500元,王小龙、王小梅、王小丽、张刚刚各分得5083元,刘爱花分得10168元,由刘爱花、张刚刚给付王小龙、王小梅、王小丽总共152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王小龙、王小梅、王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宋春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王小龙、王小梅、王小丽、宋春丽承担3519元,刘爱花、张刚刚承担63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军
审判员 张小舟
审判员 黄军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红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