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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与李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红旗中路**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谢木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卢国桢,均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

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辉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茂名市江东花园西区9栋3号面积为8.34平方米的车房,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到20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33.36元,三年结算。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该车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从2010年1月至今的租金和违约金共计3092.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茂名市江东花园西区9栋3号的车库;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200.96元(按照每月33.36元从2010年1月暂计至2012年12月,2012年12月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33.36元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91.5元(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余下部分从2013年1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合计3092.4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辉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茂名市江东路西区9栋一层3号车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到2008年9月30日止,该车房面积8.34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4元,每月租金33.4元,租金按半年结算,由被告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十日前交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承租合同自行终止,所租赁的车房由原告收回。如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付清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车房,但拒绝支付租金。原告追索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结算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的车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约,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车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被告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上述车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车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但被告尚欠2010年1月至今的租金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起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33.4元计算,支付期限至被告搬离上述车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租金33.36元来计算,是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而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茂名市茂名市江东路西区9栋一层3号车房车房。

二、限被告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200.96元(按每月33.36元,从2010年1月起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租金另计)给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理

审 判 员  伍岳媚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