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吉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城西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祥东,职业不详。
被告:袁文斌,职业不详。
被告:谢伦强,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负责人。
原告宁波市江北吉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为与被告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兴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吉兴公司因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合佳厂)拖欠材料款之事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77号。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合佳厂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合佳厂尚欠吉兴公司货款260000元,吉兴公司同意减免30000元,按230000元支付给吉兴公司,该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1年1月底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期130000元于2011年3月底前支付。若合佳厂到期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吉兴公司可向法院按260000元货款全额申请执行。2011年4月1日,因合佳厂未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吉兴公司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甬奉民执字第496号。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被执行人合佳厂已经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8月18日,原告吉兴公司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期间,经原告查实,合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合佳厂与原告吉兴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于2010年1月至6月期间。2010年3月3日,合佳厂的投资人由王立宏变更登记为被告郑祥东。2010年11月3日,合佳厂的投资人由被告郑祥东变更登记为被告袁文斌。2012年4月16日,合佳厂的投资人由被告袁文斌变更登记为谢伦强。王立宏与被告郑祥东在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佳厂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王立宏承担无限责任,转让后企业的债权债务由郑祥东享有和承担,并对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祥东和被告袁文斌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佳厂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郑祥东承担无限责任,转让后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袁文斌享有和承担,并对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文斌和被告谢伦强在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佳厂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袁文斌承担无限责任,转让后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谢伦强享有和承担,并对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追加王立宏、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为被执行人,2012年9月7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听证。2012年12月5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奉民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书,以“王立宏、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四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对被执行人合佳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等问题均应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权来解决,而不宜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机构直接认定,申请执行人吉兴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对合佳厂欠原告的26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吉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三份(均系复印件,经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三被告应对合佳厂欠原告的货款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佳厂欠原告货款260000元的事实;3.(2011)甬奉民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执行(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曾经终结执行,后又恢复执行,曾经追加王立宏、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为被执行人,后来又被法院驳回申请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及应收款项明细帐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用以证明原告和合佳厂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及货款金额的事实。鉴于被告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吉兴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佳厂尚欠原告吉兴公司货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合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三被告均在企业转让协议中约定:出让方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转让方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对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欠原告宁波市江北吉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26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祥东、袁文斌、谢伦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灵未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