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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5号

黄朝顺与珠海市庄扬饲料有限公司、黄杨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朝顺,珠海市庄扬饲料有限公司,黄杨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朝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关容体,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沙村下三围**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庄扬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进飞,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杨海,男,1965年7月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号**栋*单元***房。再审申请人黄朝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庄扬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扬饲料公司)、黄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朝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两次开庭,均由一名

代理

审判员出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忽略了涉案活鱼、饲料买卖关系存续时间是自2005年至2008年12月止这一关键要素,强行以一组九份虚、假、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且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属重大审查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朝顺从事渔业养殖,自2005年至2008年底一直向庄扬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在饲料款的支付上存在赊欠的情形,也存在黄朝顺卖鱼给庄扬饲料公司以鱼款抵销饲料款的情形。2007年8月17日,黄朝顺出具给庄扬饲料公司的欠货款凭据显示,截至该日黄朝顺欠庄扬饲料公司货款31274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2007年的145370元鱼款是否已在2007年8月17日的货款结算中予以抵销的问题。庄扬饲料公司主张在8月17日的对账中已将上述145370元鱼款予以抵销,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黄朝顺签名确认的欠货款凭据、送货回单等九份证据,并列出了黄朝顺欠货款总额312745元的详细构成。由于在2012年1月11日一审法院的第四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就上述九份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且在2012年11月15日二审法院的调查中,二审法院亦对该证据进行了查证,而黄朝顺主张该鱼款的出鱼时间为3月24日,在8月17日对账中未抵销,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欠款总额312745元的构成进行合理说明,结合黄朝顺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鱼款系发生在2007年8月17日双方对账之前的事实,二审法院在综合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并详细列明了2007年8月17日的对账构成清单后,认定上述145370元鱼款已在2007年8月17日的对账中予以抵销并无不当。黄朝顺现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采信未经质证的虚假证据等,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朝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朝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瑞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