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孟秀英,女193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孙秀美,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孟秀英的儿媳。
原告:赵晓飞,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秀美的长子。
原告:赵云龙,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秀美次子。
原告:赵坤,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秀美三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心亮,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凡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连军,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孙夺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秀英、孙秀美、赵晓飞、赵云龙、赵坤与被告孟凡磊、孙连军、孙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飞、赵云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心亮、被告孟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孙连军及孙连军和孙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孟秀英、孙秀美、赵坤与被告孙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孟秀英之子赵振学受雇于被告孟凡磊从事建筑木工工程施工工作,2012年11月14日晨7时许,赵振学建房拆壳子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致后脑受伤。赵振学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赵振学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证明、临泉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据以证明赵振学系不慎从高处坠落致昏迷死亡;3、火化证,据以证明赵振学死亡后火化的事实;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未果的事实;5、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赵振学是在孙夺军建房工地摔死的事实。
被告孟凡磊辩称:赵振学死亡后,我向原告方付现金10000元,因我是从被告孙连军处承包的木工活,被告孙连军与房主孙夺军也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扣押了我的三轮车和壳子板,原告应予返还。因我经济能力有限,愿意适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孟凡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其身份;2、送货单复印件5份,据以证明其购买壳子板的价格;3、其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4份,据以证明赵振学在工地现场未上楼施工便死亡,非从高处摔下而死;4、证人张某(孙夺军妻子)出庭作证证言,据以证明赵振学未上楼梯就摔倒,不是从高处摔下而死的;被告孙连军辩称:赵振学的尸体未尸检,死因不明,孟凡磊的木工活不是从我手中承包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连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夺军辩称:受害人赵振学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我作为房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夺军将自家住房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孙连军,孙连军又将房屋建造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孟凡磊。2012年11月14日7时,孟凡磊的受雇工人赵振学在为在建房屋拆壳子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部致昏迷,鼻腔耳道出血,不治身亡。赵振学的母亲孟秀英、妻子孙秀美、儿子赵晓飞、赵云龙、赵坤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赵振学的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246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0540元中的23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连军、孟凡磊均无其从事瓦工和木工工作的资质证明。事故发生后,孟凡磊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振学作为孟凡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孟凡磊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孙夺军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瓦工资质的孙连军,孙连军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木工资质的孟凡磊,故孙夺军、孙连军均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雇主孟凡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夺军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连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应与雇主孟凡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赵振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没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原告要求8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本案中原告孟秀英、孙秀美、赵晓飞、赵云龙、赵坤可列入合理损失范围内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7161/年×20=143220元、丧葬费40640元/年÷2=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1元/年×5÷5=7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701元,由于赵振学对损害的发生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凡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0701×50%=105350.5元。扣除被告孟凡磊已支付的10000元,孟凡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5350.5元,被告孙夺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701×10%=21070.1元,被告孙连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701×20%=421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磊赔偿原告孟秀英、孙秀美、赵晓飞、赵云龙、赵坤因赵振学死亡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5350.5元;
二、被告孙夺军赔偿原告孟秀英、孙秀美、赵晓飞、赵云龙、赵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70.1元;
三、被告孙连军赔偿原告孟秀英、孙秀美、赵晓飞、赵云龙、赵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140.2元。
四、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原告孟秀英、孙秀美、赵晓飞、赵云龙、赵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孟凡磊负担2375元,被告孙夺军负担475元,被告孙连军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付刚
审 判 员 马吉中
人民陪审员 水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