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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170号

方新海、唐章宝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新海;唐章宝;吴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新海,农民。2012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章宝,农民。2012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2012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

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新海及其辩护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思清、被告人唐章宝及其辩护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建友、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方新海实施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计28.8万余元,被告人唐章宝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计13.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计1.0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方新海窜至淳安县威坪镇道鹰山土石方工地,采用以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剪断连接线束、拆卸螺丝的方法,将被害人傅丁吉停放在此的2台C**牌及3台住友牌挖机上的电脑主板拆下盗走,共计6块主板,价值人民币150524元。2、2012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结伙窜至淳安县威坪镇三都花园工地,采用以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剪断连接线束、拆卸螺丝的方法,将被害人袁法松停放在此的1台小松牌挖机上的1块电脑主板和1台显示器拆下盗走,价值人民币17484元。3、2012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结伙窜至淳安县威坪镇蜀阜村工地,采用以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剪断连接线束、拆卸螺丝的方法,将被害人钱金红停放在此的1台日立牌挖机上的2块电脑主板和1台显示器拆下盗走,价值人民币46049元。4、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结伙窜至淳安县金峰乡景山村农居点工地,采用以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剪断连接线束、拆卸螺丝的方法,将被害人李国仙停放在此的1台C**牌挖机上的1块电脑主板和1台显示器拆下盗走,价值人民币30413元。5、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结伙窜至淳安县王阜乡宋王线18KM处工地,采用以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剪断连接线束、拆卸螺丝的方法,将被害人徐建军停放在此的1台神钢牌挖机上的2块电脑主板、1台显示器、2只电瓶拆下盗走,并盗走6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33364元。6、2012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吴某结伙窜至淳安县威坪镇新茂村金通水库旁采沙工地,采用以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剪断连接线束、拆卸螺丝的方法,将被害人方文庆停放在此的1台神钢牌挖机上的1块电脑主板、1台显示器和2只电瓶拆下盗走,价值人民币10264元。销赃后,被告人方新海分得赃款14000元左右,被告人唐章宝分得赃款10000元左右,并分得4只电瓶、60升柴油,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吴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缴的2只电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方新海退赔的赃款100000元,被告人唐章宝退赔的赃款87000元及被告人吴某退赔的赃款25000元,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丁吉、袁法松、钱金红、李国仙、徐建军、方文庆的陈述,证人姜飞飞、刘慧杰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方新海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申通快递详情单、辨认笔录、柴油价格证明、收条及谅解书、安徽省歙县杞梓里磻溪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方新海的辩护人所提的犯罪数额应扣减第5起犯罪中神钢牌挖掘机电脑连接线价值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电脑连接线非被盗物品,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新海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价值偏高的异议。经审理认为,因本案的被盗物已被销赃,对于被盗物品的价值应根据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有效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依照法定核价方法确定。本案事实中鉴定物品价值的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估价机构,其对标的物价值认证的方法、程序合法,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可信,能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章宝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唐章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章宝与方新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分赃基本均等,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犯罪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多次针对生产资料采用剪断显示器、电脑主板连接线线束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给被害人造成了其他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新海、唐章宝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赔受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方新海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唐章宝的辩护人分别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章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爱华

审 判 员  吴嘉源

人民陪审员  邵新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