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全、王波,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认识并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支付给二被告见面礼16000元,并为此送礼、买衣服等花费万余元,此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陈某某在郯城随同其父亲做生意,2012年夏天陈某某要求原告辞去工作并随同其做生意,原告感到如辞去工作非常可惜,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以此为借口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被告拒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退还婚约彩礼钱人民币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经媒人转交见面礼16000元不属实,被告方只收到原告见面礼6600元。第二、原告主张送礼买衣服花费万余元不属实。第三、原告主张解除婚约关系的理由不属实,婚约解除是原告单方要求。第四、被告按照习俗给原告见面礼5860元,还有一身衣服,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依法驳回。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经媒人陈某某(陈某某)介绍,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正月16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陈某某、情媒陈某某向被告方传递彩礼现金及包袱一件,但对于传递礼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相互往来,但至2012年夏天,双方因故发生纠纷,遂解除婚约关系。2013年2月21日原告杜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9000元。针对争议的订婚彩礼礼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如下:1、出庭作证的媒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证明:2009年上半年与另一情媒陈某某经手给原告杜某某传递彩礼现金16000元交给被告陈某某点的,是在吃喜酒前给的,钱是用���纸包着的,当时女的不在场,杜某某没去,女方家肯定给男方见面礼了,但给多少没有见到。2、证人孙某某(原告姑父)证明:原告订婚当天参加原告的订婚酒宴,在十二点之前吃完饭,给媒人16000元,两个媒人把彩礼送到被告家里,杜某某也一起去女方家了。3、证人颜某某证明:参加了原告订婚喜宴,两个媒人从原告家拿走16000元送到被告家,别人没去。4、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钱及其他花费。5、原告单位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在外地工作不能与被告一起相处导致被告解除婚约,另外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陈某某有亲戚关系,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关于给付16000元见面礼的陈述不真实,该证人承认了女方家给付原告彩礼的事实,但拒不说明数额,带有倾向性,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彩礼清单不是被告所写,质证意见与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机构代码与单位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信;证人孙某某、颜某某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证人陈述关于送彩礼到被告家的人数情况明显不一致,系假证,请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如下:1、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之父)证明:订婚时本人在场,媒人陈某某给陈某某彩礼6600元,陈某某点的,男方一起去的还有小名叫卫生的,孙女的对象也去了,吃过饭,陈某某通过媒人陈某某给男方4600元,本人给600元。2、证人陈某证明:陈某某(陈某某)是其妹妹,本人参加陈某某的订婚仪式,两个媒人与杜某某一起来的,原告方给6600元彩礼,其母亲给杜某某660元,其父亲给4600元,爷爷给600元。3、证人公某某证明:与被告陈某某是表兄弟关系,2009年正月参加了陈某某的订婚喜宴,当时媒人点给陈某某6600元彩礼,陈某某回他4600元,大姑父给600元,表嫂给66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某某现年78岁思维不清晰,且是陈某某的爷爷,其证实给原告4600元见面礼与被告陈述5860元相矛盾,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具有主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公某某均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陈述把6600元交给陈某某时,陈某说陈某某点过,而公某某说没点,前后矛盾,显然偏向被告,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均为假证。对证人陈某某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查证人陈某某证实:杜某某与陈某某订婚时在场,是应陈某某的母亲及主媒的要求给当情媒的,一起与主媒传彩礼的,先在男方家吃饭后,杜某某的大伯杜玉河点的16012元,转手给主媒用两条红枕巾或是红毛巾包起来,到被告家,在没吃饭前,打开包袱,在陈某某、陈某某及其母亲在场过目,由主媒将现金递给陈某某点后收起来的,同去的还有主媒陈某某及杜某某,参加喜宴的有两个媒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国防、陈国峰,别的没有其他人,听说定亲后在送节礼时女方可能给男方见面礼了,但本人没有在场没有经手就不知道了。对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利于原告,法院依职权调去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意见:原告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虽然在陈述订婚当天原告是否与媒人一起同去被告家时与证人陈某某不一致,显然有意规避被告向原告给付见面礼的事实,但该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在关于原告向被告传递彩礼的礼金上的陈述基本是一致的,且证人陈某某是被告请出的情媒,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也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均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人证言,且该证人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本院根据原告的延期举证申请,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依职权有权调取该证据,该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证人的证言在证明订婚的当天所发生的事实,客观真实,能够与主媒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传递彩礼16012元礼金的事实,而被告的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被告的直系亲属,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传递彩礼6600元的事实上与媒人作为经手人的证明给付16012元的内容不一致,该部分证言内容与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见面礼5860元的事实显然有悖于当地的风俗习惯,故被告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给付6600元彩礼的内容的证明力低于原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以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的事实予���认定,但被告证人证明关于被告主张给付原告见面礼5860元的事实,与两媒人证明的“女方家肯定给男方见面礼了”、“听说定亲后在送节礼时女方可能给男方见面礼了”事实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的事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按被告主张的58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以订婚形式分别向对方传递彩礼现金16000元和5860元的事实,有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实,双方给付彩礼的行为是出于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在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婚约关系解除后,对相互收取对方的大额礼金应当酌情适当相互返还,对相互传递的衣物等消费品可按赠与对待,可不予返还。故原告的��讼请求,本院依法在认定的事实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见面礼5860元与原告给付的礼金16000元相互折抵后,结合双方其它财物往来情况,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杜某某彩礼现金以9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