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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3982号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982号

原告:赵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5月,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5月份回家订婚,××××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前感情尚可。2008年6月,我带孩子及婆婆到深圳上班,到了后,被告没有去接我们,我去被告上班地点去找,听别人说,被告和广东的张南芳私奔。2008年11月,被告父亲及其姐姐从深圳把被告接回。2009年5月5日,被告到青岛打工,2009年7月20日失踪,一直没往家里打电话,也没有任何联系。2011年6月20日上午,被告父亲到公安局报案。2012年6月14日,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20日上午,被告父亲李道俊到阳谷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自2009年5月,到青岛市打工,一直未归。2011年年底,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也未回家。2012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返还原告婚前陪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3年半,一直未归;3、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在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对被告母亲朱凤敏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和家里自2010年失去联系,其父亲去世时也没有回来;4、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失踪人员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父亲李道俊曾于2011年6月20日在阳谷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失踪;5、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2009年5月去青岛打工,自2010年5月再未和家中联系,至今已有三年。被告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其双方夫妻感情已不堪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理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宓登山

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