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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提字第12号

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提字第12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科××号。

法定代表人:梁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黎,该公司职员。申诉人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株洲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大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桂民抗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履行职务。株洲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锡九、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广西大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岐江、委托代理人苏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25日,一审原告广西大圆公司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株洲万通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把其制造的3套圆筒筛筛网供给原告。2006年8月28日,双方又订立一份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1台圆筒筛筛网。2006年9月7日,双方第三次签订购合同,原告再向被告订购1台圆筒筛筛网。三次合同,被告共交付5套圆筒筛筛网后,原告在自己厂内配套机架动力成产品,交付广西区内的糖厂使用。由于被告所供筛网安装在糖厂设备流程中占非常重要位置,设备一旦有问题,必将导致整个糖厂停机停榨,损失严重。因此,原告在选用筛网时非常慎重,故在材质与技术上作了特别约定,合同明确规定材质为321牌号不锈钢的。但被告供给原告的筛网在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就不断出现筛条脱焊、断裂问题,以致糖厂多次停机,原告前往补焊。其中使用在广西东门南华糖厂的筛网因断裂严重经修补后也无法使用,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07年4月换了整套筛网,但使用不到两个月又出现断裂,现已拆回原告厂内待修复。被告供应的其他几套筛网在糖厂的使用情况也都如此。在筛网出现问题后,被告曾在2007年12月来广西东门南华糖厂现场查看,但后来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就再也不来处理,只是托运新筛网过来由原告将破损严重的筛网换下。原告从换下的破筛网中取样送广西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分析,结果表明筛网根本达不到321牌号不锈钢标准,只接近201牌号不锈钢,因此得出筛网易断裂原因是材料中碳含量超标,含镍、铬成份不足。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用321牌号不锈钢重新制造5台圆筒筛给原告;2、被告承担因换筛网所需的安装费、吊装费及运费约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被告不能重新制造5台圆筒筛的情况下,返还本案5台圆筒筛货款380343元。一审被告株洲万通公司辩称,1、本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圆筒筛质量合格。原告早在2006年5月7日,就与本公司订购圆筒筛合同,到2007年7月18日,共签订5份合同和1份补充协议,本公司按合同共发5批次圆筒筛网,原告从第一次收到圆筒筛网,到第五次的2007年7月18日向本公司定购,不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一再要求购买,说明货物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购买圆筒筛网后,未按约定向本公司付款,并回函承诺在2007年底前付清货款,在函件中原告也未提及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后来也没有按承诺支付货款,本公司只好于2008年8月5日向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对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要求协商付款,(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5号调解结案事实也证明本公司交付的货物合格。3、本次诉讼涉及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包括在(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5号一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调解而终结。原告以相同的合同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原告提供的分析报告是其自提检材,单方委托送检,不具公信力,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本案圆筒筛的质量异议期限,应适用国家机械行业JB/T3278-92标准的6个月期限,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已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订购3套圆筒筛,交货时间为5月30日。被告供货后,双方又在2006年7月3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3套圆筒筛,规格为直径1800x60****.8mm的1套,规格为直径1800x45****.8mm的2套,货款总计224562元,执行标准JB/T3278-92;需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图纸生产验收,每节筛条长度上不允许断接;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内;付款方式,预付30%,产成付40%提货到验收合格后付25%,其余5%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的上述圆筛筒全部为高横梁,横梁间隙35mm,筛条间隙0.8mm规格1800x6000圆筒筛三节联接,每节长度2米,每节托筋圈4个;规格为1800x4500圆筒筛,二节联接,每节长度2.25米,每节托筋圈7个;全部托筋圈外圆需加工,其余全部按规格为1800x4500图纸制作;筛条及高横梁选用321不锈钢,每节筛长度下不允许断接,筛网必须白净透亮,不得有颜色暗淡、局部呈现铁黑色;焊接法兰及托筋圈不允许直弧时溅伤筛网表面,交货日期2006年9月10日;该协议作为2006年7月31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订购合同》,原告再次向被告订购规格为1800x45****.8mm的圆筒筛1套,价格68781元,其余以2006年7月31日的合同约定为准,交货日期2006年9月20日。2006年9月7日,双方第三次签订《订购合同》,原告又向被告订购规格为1800x60****.8mm的圆筒筛1套,价格87000元,交货日期2006年9月30日,其余以2006年7月31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预付和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在2006年9月26日、9月30日、10月20日,分别托运共计5套圆筒筛给原告。原告将圆筒筛与其他设备组装后,销售给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州糖厂、广西田东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糖厂等单位使用。糖厂使用不久后,即向原告反映圆筒筛筛条易断裂、致漏蔗渣的现象,原告也将这些情况向被告反映,并在2007年4月14日,退回1套圆筒筛给被告,被告予以更换。2007年7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订购2套圆筒筛,货款162000元。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函》,对所欠货款,承诺先付货款10万元,余款在2007年底前付清,同时希望被告先发送2007年7月18日合同项下的2套圆筒筛,货款在2007年底付清。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发送2007年7月18日合同项下的圆筒筛。但原告未按承诺在2007年底前付清的时间付款。2008年8月5日,株洲万通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5号诉讼案,要求广西大圆公司支付双方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合同交易而尚欠货款121844.3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广西大圆公司同意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株洲万通公司货款121844.30元。2008年8月29日和10月16日,原告送交两块筛网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标准是321牌号不锈钢标准。2008年9月5日和10月21日,该检验站出具分析报告表明,受检的筛网不符合321牌号不锈钢标准。原告因此认为被告所供圆筒筛并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321牌号不锈钢,即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将部分损坏筛网图片传真给被告。被告认为其产品质量合格。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争议的圆筛筒筛网的钢号、成份进行鉴定。检验标准即合同约定的321号牌不锈钢标准,该标准有美国标准321,日本SUS3219,对应中国标准,即适用我国2008年的0Crl8Nil0Ti标准。一审法院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该院回函称不具备检测上述不锈钢中镍的资质。之后,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进行检验。2010年11月18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广西××科××号厂房内进行鉴定取材。现场有12块半圆形筛网,筛网无任何标识,原告称这些部件即是所诉5套筛网中的一部分,但被告不认可,认为其所供的圆筒筛打有钢号等印记,但同意法院按程序鉴定。一审法院即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取样2块,编号为1号检材和2号检材,送交鉴定机构检验。2010年12月3日,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1号检材共检8项(即C,S,P,Mn,Si,Cr,Ni,Ti),其中P,Mn,Cr,Ni,Ti项不符合GB/T1220-1992《不锈钢棒》标准中牌号0Crl8Nil0Ti的要求;2号检材共检8项(即C.S,P,Mn,Si,Cr,Ni,Ti),其中C,P,Mn,Cr,Ni,Ti项不符合GB/Tl220-1992《不锈钢棒》标准中牌号0Crl8Nil0Ti的要求。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正好说明被告产品不合格。被告则认为由于送检材料不是其公司的产品,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一事两诉”问题。本案与(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5号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存在“一事两诉”。在(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5号一案中,株洲万通公司依据与广西大圆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度的多份合同,要求大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1844.30元,从双方合同的交易金额、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广西大圆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来看,株洲万通公司诉请的货款121844.30元,是广西大圆公司未履行2007年7月18合同而欠下的款项。而本案中,广西大圆公司诉讼的是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的三份合同项下的5套圆筒筛质量是否合格纠纷。虽然两案都是因原、被告圆筒筛买卖而发生的纠纷,但两案纠纷项下合同和标的物不同。二者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也可另行诉讼,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两诉”;关于讼争圆筒筛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根据原告在2007年4月14日退还被告1套圆筒筛、被告予以换货的事实,及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主张被告所供的圆筒筛是不合格产品,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否认有退货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承运人的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收货人李轩,是被告的经营负责人,原告退货给李轩,也就是退货给被告。一般而言,在买卖合同中,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才会有退货。因此,原告这一退货事实,说明被告产品不合格,同时也印证原告在退货之前已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因有协商才有退货,这是常理。何况当时双方也还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由退货事实,原告进而主张的被告予以换货的事实,也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付清本案5套圆筒筛货款,原告退还1套被告予以更换补足1套的情况下才能取得5套圆筒筛的货款。《检验报告》表明,1号和2号检材的8项检验标准中,分别有5项和6项不合格。由此可以确定,受检产品所使用的材料,不是合同约定的321不锈钢。被告抗辩受检取样的产品不是其公司提供的圆筒筛,由于原告2006年至2007年间向被告购买不同规定的圆筒筛,交易过程中又有产品不符合约定而退换的事实,原告主张检验产品即是被告所供圆筒筛,被告仅有抗辩而没有证据证明受检产品不是其所供圆筒筛,因此,原告关于受检产品即是被告所供产品的主张成立,同时也证明被告未采用合同约定的321不锈钢制造圆筒筛而致圆筒筛质量不合格;关于圆筒筛的产品质量异议期限问题。被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即焊接条缝筛板行业标准JB/T3278-92中8.2条规定的“用户在遵守贮存、安装和合理使用规则情况下,从制造厂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投入使用3个月内,筛板如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时,制造厂应负责为用户修理或更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6个月期限。上述标准规定了焊接条缝筛板的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原、被告在2006月7月31日的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JB/T3278-92,约定圆筒筛焊接技术按此标准执行,之后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对制造筛网的材料作了特别约定,即用321牌号不锈钢。本案对圆筒筛质量的争议,实质是对是否使用321牌号不锈钢的争议,也即对使用原材料的争议。上述标准检验规则6.1条规定“筛板应进行出厂检验,其项目为:a.筛板原材料金属丝应有供应厂的质量合格证明书或制造厂对原材料进行理化试验记录证明;……”故8.2条规定应结合6.1条规定一并适用,也就是说筛板原材料金属丝合格或制造厂对原材料进行理化试验记录证明的前提下,才使用8.2条规定处理。整体理解上述标准中8.2条规定,应是对未达焊接条缝筛板技术要求而致产品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理。但本案是对制造筛网的原材料有争议,故本案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不适用8.2条规定的6个月。原、被告在2006年7月31日的合同中关于“需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图纸生产验收,每节筛条长度上不允许断接;……”。由此可见,双方并未约定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之后的补充协议也没有特别约定,故本案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结合本案,圆筒筛要求用321不锈钢制作,被告是圆筒筛的制造者,其对是否用321不锈钢制造圆筒筛的事实应是清楚的,也就是说被告对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是知道的,故原告对其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结合原告在2007年4月退还被告一套圆筒筛之前已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2008年9月、10月,原告取得其自行送检的分析报告后,又向被告提出所供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原告就本案5套圆筒筛的质量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请当否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见,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违约行为相当。考虑到被告提供的5套圆筒筛虽然未采用321不锈钢而用其他不锈钢制作,但其仍具有使用价值。事实上,原告也已将5套圆筒筛出售给第三方使用,虽然部分使用至损,而其损坏较快固然与其制作材质有重要关系,但也与使用环境、使用频率、使用强度、操作得当与否等有关。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用材不符是其损坏的唯一原因。故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制作5套圆筒筛或是全部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处理本案,则会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何况若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原告同时应将圆筒筛退还。而事实上,部分圆筒筛已使用损坏,或会导致退还履行不能。故本案应按减少价款处理为宜,酌情确定本案争议的5套圆筒筛应减少价款16万元。前述事实已查明,原告已付清该5套圆筒筛的货款,则被告应退还原告16万元。对于原告关于安装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西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一、株洲万通公司退还广西大圆公司货款16万元;

二、驳回广西大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株洲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主要依据是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受检取样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本公司所供的圆筒筛,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全部基于想当然的推论。2、本公司与广西大圆公司之间没有退货事实,如果存在退货行为,在本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广西大圆公司给付货款时,广西大圆公司也没有提出退货一事。3、本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在本案诉争前两个月,广西大圆公司还向本公司订购一批货物,如果本案诉争的圆筒筛存在质量问题,广西大圆公司不可能又向本公司订购货物。在本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广西大圆公司给付货款时,广西大圆公司也没有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抗辩理由,由此可见,本公司的货物质量是合格的。4、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即焊接条缝筛板行业标准JB/T3278-92中规定中的6个月。依合同约定,本公司于2006年9月至10月向广西大圆公司交付、经广西大圆公司验收合格的产品,广西大圆公司在使用近2年7个月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广西大圆公司辩称,1、《检验报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株洲万通公司提供给本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株洲万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株洲万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株洲万通公司与广西大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制造标准为JB/T3278-92,在补充协议中又特别约定圆筒筛筛网的制造材料为321牌号不锈钢。但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故本案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广西大圆公司与株洲万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圆筒筛要求采用321不锈钢制作,株洲万通公司作为圆筒筛的制造者,其对是否采用321不锈钢制造圆筒筛的事实应是清楚,也就是说株洲万通公司对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是知道的,因此符合“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对圆筒筛筛网的钢号、成份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受检产品所使用的材料不是321不锈钢。株洲万通公司对检验的结果有异议,认为送检材料不是其公司的产品,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株洲万通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推定送检材料应为株洲万通公司提供给广西大圆公司圆筒筛上所使用的材料,即应确定株洲万通公司交付给广西大圆公司的5套圆筒筛筛网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使用321不锈钢。综上,株洲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上诉人株洲万通公司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理由是:广西大圆公司起诉株洲万通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保存在其厂房中的产品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应当就送检的材料是株洲万通公司提供的产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2006年5月7日至2007年7月18日期间,广西大圆公司共向株洲万通公司购买10套圆筒筛,其中2006年7月31日、8月28日、9月7日定购5套,双方约定使用321不锈钢制造,2006年5月7日、2007年7月18日定购5套,双方并没有约定使用321不锈钢制造。广西大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检的材料是约定使用321不锈钢制造的产品。因此,广西大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是推定送检材料应为株洲万通公司提供给广西大圆公司圆筒筛上所使用的材料,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申诉人株洲万通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广西大圆公司再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产品圆筒筛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赔偿依据是否充分。本院再审认为,作为本案原告广西大圆公司主张株洲万通公司提交的5套圆筒筛筛网,没有按合同规定选用材质为321牌号的不锈钢制作,致筛网在投入使用后出现筛条脱焊、断裂的质量问题,主要依据是广东省质量监督不锈钢建筑装饰材料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是取至于广西大圆公司所在南宁市科园东四路9号厂房内的12块半圆形筛网,但该筛网无任何标识,广西大圆公司主张这些部件即是本案所诉5套圆筒筛网中的一部分,但株洲万通公司不认可,认为其所供的圆筒筛打有钢号等印记。

本院认为,广西大圆公司厂房内的12块半圆形筛网没有标识,广西大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2块半圆形筛网是取至本案讼争的5套圆筒筛。因此,《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广西大圆公司主张株洲万通公司所供的5套圆筒筛没有按合同规定选用材质为321牌号的不锈钢制作,理应提供合格的检材进行检验,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也只有广西大圆公司才能提供合格的检材,因讼争的5套圆筒筛仍在其使用或保存。原审判决以株洲万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检材料不是其所供圆筒筛上所使用的材料,应推定送检材料为株洲万通公司提供给广西大圆公司的5套圆筒筛上所使用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广西大圆公司从2006年7月31日至9月7日,三次向株洲万通公司订购5台圆筒筛筛网,自行配套机架动力成产品,交付广西区内的糖厂使用,其主张在圆筒筛网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就不断出现筛条脱焊、断裂问题,并在2007年4月换了整套筛网,但广西大圆公司没有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向株洲万通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及赔偿问题,而是于2007年7月18日再次向株洲万通公司订购2台圆筒筛,并于同年9月10日,向株洲万通公司发出《商函》,承诺先付货款10万元,余款在2007年底前付清,希望株洲万通公司发送2007年7月18日合同项下的2套圆筒筛。考虑到事实上广西大圆公司也已将5套圆筒筛装配后出售给第三方使用,并已使用至损,而其损坏与其制作材质有关,同时与使用环境、使用频率、使用强度、操作得当与否等有着重要关系。现广西大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株洲万通公司的制作材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广西大圆公司诉请株洲万通公司所供圆筒筛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全部退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株洲万通公司的申诉有理,再审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837号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鉴定费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炜

审判员  唐菁

审判员  曾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