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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商初字第1769号

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湛XX隆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湛XX隆机电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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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商初字第1769号

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XX隆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龙绍成,总经理。

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湛XX隆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青商辖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辊道通过式抛丸清理机1台,价款6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29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900元、逾期付款利息4562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4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按5%质保金计算)。

被告湛XX隆机电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书面答辩称,被告并未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原、被告也没有进行其他形式的验收,而且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原告未按技术协议第五条约定履行产品售后服务保证措施,设备尚未调试合格,原告就从被告处撤离,导致设备无法投入生产,形同废铁,设备显属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辊道通过式抛丸清理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686000元;质量三包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三天内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额的30%款,出卖人开始设计制作,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55%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再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5%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凭有效发票付款”。2、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1份。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售后服务实行“24小时”答复,即用户与原告售���部门联系,保证在24小时内电话解决,或者在电话解决不了的情况下保证在24小时内派人到达设备现场。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调试合格后,甲方(被告)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文件。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设备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算起,质保期一年。3、2011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1份。其中“用户对设备的整体评价为“一般好”,被告在验收单位签字(盖章)栏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证明该设备已经调试合格。4、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特快专递详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验收报告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831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900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辊道通过式抛丸清理机,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设备没有调试合格且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为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及增值税发票用以���明被告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再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5%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凭有效发票付款”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10%货款及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生产的设备属不合格产品问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设备的验收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按10%货款额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湛XX隆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900元、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及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0%货款额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124.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94.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