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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59号

原告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喜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59号原告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铁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内5号楼2-3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兰,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铁书,男,汉族,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男,汉族,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吴喜荣,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县,初中文化,无业。

原告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荷与

人民陪审员杨玲、黄柳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铁书、张绍明,被告吴喜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路送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托运方)委托被告(乙方、承运方)人工路送装载机贰台(总价值500000元),2011年2月28日安全、准确、及时运送到目的地云南省镇雄县,总运费为人民币16600元(运费中已包括乙方应购买必要保险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在人工路送途中如发生交通肇事、被盗、装载机损坏、少件等,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11年2月27日17时45分,贵州省清镇市犁倭乡大寨村打斗组村民樊显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秀荣、李华从清镇市卫城镇街上往站街方向行驶,至卫城镇金安村野鸡坡x004线09km4.700m路段,与对向驶来的吴喜荣驾驶的临牌桂BA79**号轮式装载机会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上樊显祥、李秀荣二人当场死亡、李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樊显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荣、李华无责任。为了处理该交通事故,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5月2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于2011年5月26日与樊显祥亲属和李秀荣、李华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该事故处理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原告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路送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4、复核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三份复印件一份;6、借条原件四份;7、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

被告吴喜荣辩称,我愿意还原告的钱,但现在没有钱。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0224的《路送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确保托运装载机的安全,准确及时运输到云南省镇雄县目的地,特委托被告利用公路人工驾驶的方式事先送达运输(以下简称人工路送)。原告本次委托被告人工路送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251388/251389,数量两台,装载机总价值伍拾万。原告要求被告准确及时将装载机于2011年2月28日前送到目的地。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如遇交通事故、机械故障、堵车及其他不可抗因素,必须立即与原告联系,否则因此而延迟到达,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人工路送途中,原告不负责被告所送装载机的过路、过桥、轮渡、燃油及驾驶员住宿、交通违法等一切费用。被告在人工路送过程中应当购买比较的保险,包括装载机损坏商业险及驾驶员人身险。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人工路送总运费包括上述费用。人工路送途中被告发生的意外及交通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自行负责。人工路送运费的结算,双方商定本次总运费为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元。合同签署后,原告预付运费人民币壹万元,余额人民币陆仟陆佰元。到达目的地装载机无残缺损坏后把签收单交给原告,原告收到签收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内容。2011年2月27日,17点45分,被告驾驶的临牌桂BA19**号轮式装载机与樊显祥驾驶的载有李秀荣、李华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上樊显祥、李秀荣二人当成死亡、李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11022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樊显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秀荣无责任;4、李华无责任。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4月22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筑公交受自(2011)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认为:维持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清镇大队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0)第11022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5月26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与樊显祥的妻子吕国飞及李秀荣、李华的亲属王向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樊显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41256.97元人民币。赔偿死者李秀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08000元人民币。负担伤者李华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外,另付给李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0000元人民币。同日,原告代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樊显祥的妻子吕国飞及李秀荣、李华的亲属王向美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3份。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亨达公司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等容。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亨达公司贰万元正(20000元)”等内容。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公司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亨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用于处理2011年2月27日,贵州交通事故”等内容。后原、被告双方为还款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68000元。被告同意归还欠款,但其称无钱归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因在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需向案外人进行赔偿,而原告作为接受被告劳务的雇主已向案外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000元。事后,被告为此写下四份借条,自愿承担该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此产生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168000元,用于清偿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喜荣向原告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8000元。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喜荣负担并径付原告柳州市亨达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卫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