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曾玲玉,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8月24日转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玲玉、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父亲陈戊、母亲曾某某已病故。父母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四人。父亲生前于1955年2月10日向张某某购买位于武鸣县府城镇xx街xx号房屋一间两进,面积四分一厘120平方米,为陈戊、曾某某夫妻共有财产。父母生前大部分的赡养费、医疗费均由原告供给,丧葬费也由原告支付,三被告对父母生养死葬未尽义务,因此原告对父母遗留的xx街xx号房产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份额,房产归原告使用。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武鸣县府城镇xx街xx号房产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继承权;2、判令原告享有武鸣县府城镇xx街xx号房产的三分之二继承份额,三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3、判令武鸣县府城镇xx街xx号房产归原告使用;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契纸、档案证明、宗地平面图、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揽村民委员会证明、字据、单据、病历本、门诊病历、专用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发货清单、证人证词等证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现讼争房产第一进系答辩人和妻子出资所建,该房产权属归答辩人和陈己所有,原告及父母没有任何投资,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和居住;2、后进瓦房是父母的遗产,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因父亲生前都是和答辩人居住,生病的时候也是由答辩人照顾,因此答辩人应该多分得遗产;3、讼争房产的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不能作为遗产范围。被告陈某乙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土地使用证、户口身份证、诊断证明、医院发票、办丧事支出帐目、房产照片、建房购买材料帐单、原告不守孝的有关证词等证据。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家在外地,1985年之后一直不与父母居住,长期以来他对父母的赡养、医疗给点费用并不否认,但说大部分是他供给不符合事实。父母没有固定收入,生前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费200元计算,一年需4800元,十年48000元,原告给了多少?相信大家心知肚明。原告说三被告对父母生养死葬未尽义务,更是颠倒黑白,胡说八道。远的不说,2011年12月20日父母病故时,原告非但分文不出,而且尽孝守灵埋葬都不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4年3月9日付给父亲2500元重建房款,2005年3月10日付给父亲800元维修房款,2005年8月6日付给父亲600元维修厨房用款等费用,答辩人没有听说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为此,原告主张房产由他占有三分之二继承份额,房产归他使用的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四兄弟姐妹应依据法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遗产的分割。被告陈某丙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住院收据、汇款收据、存折、证明等证据。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答辩人历来都尽能力抚养两位老人,在平时、节假日探望老人时,都能给生活费,并关心老人的冷暖,买衣服、营养品、药物和彩电送给他们,对他们生养送终尽了自己的义务。相反,父亲逝世时,原告分文不出,良心何在?对于父母遗产的分割,答辩人意见平均分配,这样才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2、3、4项的请求。被告陈某丁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住院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地产座落于武鸣县府城镇xx街xx号。该房地产系原、被告的父亲陈戊于1955年2月10日向原主张某某购买,双方办有买卖契纸,契纸注明房屋为二进一间,面积四分一厘。至今该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9月,政府部门发给陈戊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国用(1996)字第1302442号,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陈戊,临近街道宽4.72米,后面宽4.74米,长59.37米,面积279.8平方米。2011年4月,被告陈某乙自己出资拆除该房前面部分重建了一栋长25.7米的三层楼房居住至今,该楼房未办理有关建房手续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旧房现仅剩下一间3.45米长的低矮简易瓦房。2012年10月24日,本院委托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的房屋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地价值为18.86万元。另查明,陈戊于2011年12月19日病故。陈戊的妻子曾某某于1989年6月病故。陈戊及妻子曾某某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陈某丙、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甲、小女陈某丁。
本院认为,武鸣县府城镇xx街xx号房地产系陈戊及其妻子曾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事实有陈戊与原房主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契纸及1996年9月政府发给陈戊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陈戊、曾某某的婚生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父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主张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各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两人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陈戊、曾某某遗留的房产现仅剩下一间低矮简易瓦房,几乎无任何价值,已无分割的必要,本院在此不予分割。陈戊已取得武鸣县府城镇xx街xx号房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确认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利,依法可以作为遗产继承。鉴于被告陈某乙已在该房地前面部分建了一栋长25.7米的三层楼房居住使用的现状,结合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对自己继承应得的份额只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为便利于居住、通行、生活,
本院认为宜把该房地前后分为两块,每块长29.685米,前面一块归被告陈某乙使用,后面一块归原告陈某甲使用。被告陈某乙从前面一楼大门至陈某甲的地块留一条1米宽、2米高的公用通道以便通行。由陈某乙、陈某甲按土地评估价值补偿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应继承所得的份额。陈某丙、陈某丁各自应得补偿的继承份额为47150元(18.86万元÷4人=4.7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武鸣县府城镇xx街xx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1996)字第1302442号,地号1302063,土地使用者陈戊,用地面积279.8平方米,临近街道宽4.72米,后面宽4.74米,长59.37米)前后分为两块,每块长29.685米,前面一块(临近惠泉街)由被告陈某乙继承使用,后面一块由原告陈某甲继承使用。被告陈某乙从前面一楼大门至陈某甲的地块留一条1米宽、2米高的公用通道;
二、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自支付被告陈某丙上述土地使用权继承份额补偿款47150元的一半即23575元,支付被告陈某丁上述土地使用权继承份额补偿款47150元的一半即2357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2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5322元,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1330.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英克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