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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刘宝华与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宝华,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宝华。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刘宝华与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委托代理人王闯、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一直在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8个月来,被告只支付原告4816元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也承诺足额给付,但仍有7984元元工资尚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7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食堂厨师,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资4816元,尚欠原告工资7984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工资拖欠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798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宝华支付拖欠工资款7984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显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