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个体户,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何煦,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从原告方某某处借款13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借款人贺某某,2012.8.29”。后经原告方某某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3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鲍登利
审 判 员 刘治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