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孟令伟,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亓树艳,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苏韶,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原告孟令伟与被告亓树艳、苏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伟、被告亓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韶与亓树艳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296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亓树艳辩称,该借款属实,但借款是与被告苏韶共同借的。被告苏韶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亓树艳、苏韶借用原告现金129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同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未能依原告要求偿还,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附卷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亓树艳、苏韶欠其借款129600元,举证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苏韶虽未到庭质证和答辩,但其对原告的负债依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到期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亓树艳、苏韶返还原告孟令伟借款人民币12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止),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亓树艳、苏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王文文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会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