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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叶显成与安徽铜陵南祥实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显成,安徽铜陵南祥实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仙选矿厂,刘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叶显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孝夫,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安徽铜陵南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37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仙选矿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罗村白杨坡。负责人刘正,该选矿厂厂长。被告刘正,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叶显成诉被告安徽铜陵南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祥公司)、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仙公司)、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仙选矿厂(以下简称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夫、被告南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被告铜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被告铜仙选矿厂负责人刘正、被告刘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显成诉称:被告南祥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105000元,共计14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该款由被告铜仙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提供担保。2012年8月19日,被告铜仙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该款由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南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5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铜仙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铜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祥公司辩称: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关于2012年8月29日借款100000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付款,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将1000000元汇给了案外人叶四青,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2年8月9日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通过银行转汇还清该款;关于2012年8月7日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时原告以月利率5%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8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00000元;关于2012年10月10日借款105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时原告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综上,被告南祥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已归还250000元,只欠原告185000元。

二、原告借款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7%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在付款当日扣除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偿还本金。

被告铜仙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时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7%扣除当月利息42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5580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铜仙选矿厂辩称:在被告南祥公司及被告铜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铜仙选矿厂确实愿为其担保,但上述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铜仙选矿厂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均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正辩称:在被告南祥公司及被告铜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刘正确实愿为其担保,但上述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刘正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均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南祥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

二、被告南祥公司实际归还的借款数额;

三、原告在出借时是否先行扣除了利息;

四、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

五、被告铜仙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叶显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关于南祥公司借款:一1、2012年8月7日被告南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南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7%、被告铜仙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提供担保之事实;2、2012年8月9日被告南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南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被告铜仙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提供担保之事实;3、(1)2012年8月29日被告南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4)被告刘正、被告南祥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及案外人南祥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南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7%、被告铜仙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提供担保之事实;4、2012年8月7日被告南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南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月利率为7%、被告铜仙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提供担保之事实。关于铜仙公司借款:

二、2012年8月19日被告铜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铜仙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为7%、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南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银行汇款凭证,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将930000元汇给了案外人叶四青;

二、银行转帐凭证,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000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其他几笔借款都扣除了当月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南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转帐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而原告出借该款的日期是2012年8月29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既无银行印章,又不能确认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质证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对被告南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祥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105000元,共计1455000元。其中300000元借款(现金支付)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5%;50000元借款(现金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7%;1000000元借款(支付现金70000元,银行转帐93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7%;105000元借款(现金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7%。2013年2月13日,被告铜仙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2012年8月19日,被告铜仙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7%,该款由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提供担保,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就被告南祥公司1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南祥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于借款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如该笔借款在一个月内不能归还,原告有权拍卖铜仙选矿厂资产;2012年12月1日,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及案外人南祥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就以上所有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欠原告2000000元,于农历年底归还1000000元,另在一星期内归还300000元。之后,各被告对于以上借款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铜仙选矿厂系被告铜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非法人企业,其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一、被告南祥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及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存款凭单各一份【取款凭单户名为叶显成,存款凭单户名为刘正,两份凭单时间相同(2012年8月29日)、金额相同(930000元)、流水号相连(300271、300272)】,另以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2月1日出具)佐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1000000元借款交付行为。被告认为承诺书系原告逼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南祥公司实际归还的借款数额。被告认为已归还25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三、原告在出借时是否先行扣除了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在借款中先行扣除了利息,但就此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四、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双方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5%、7%,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其高出部分不予认可。

五、被告铜仙公司、被告铜仙选矿厂、被告刘正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铜仙公司、被告刘正对以上各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均未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南祥公司的借款,最先一笔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7日,对于被告铜仙公司的借款,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19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于2013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铜仙选矿厂系被告铜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故其担保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就其出借款项提供了充分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7%)。

被告南祥公司辩称已归还借款25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南祥公司、被告铜仙公司辩称原告在出借时已先行扣除利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此意见一并不予采纳。被告铜仙公司、被告刘正作为南祥公司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正作为铜仙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铜陵南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显成归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起、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8月9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以本金105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显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显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4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40元,由被告安徽铜陵南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非凡

审 判 员  唐 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