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刑初字第33号

(2013)阳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徐某,住阳朔县葡萄镇洞村大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因赌博之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拿起一张木制四角板凳砸被害人徐某某头部,致被害人重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9700元、生活费600元(40元×15天)、误工费1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及住院费330元(22元×15天),合计人民币23030元。被害人徐某某据此当庭出示和宣读阳朔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同意赔偿,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阳朔县葡萄镇洞村大村徐仁家,因赌博之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拿起一张木制四角板凳朝徐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致使徐某某的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徐某某系农村户籍,其受伤后,2012年11月28日在阳朔县葡萄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4.1元,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以“徐伟”之名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9750.5元,期间,被告人家属徐某文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某物证四角板凳一张,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医院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宁、徐某雄、徐某仁、徐某新、徐某一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某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交��费及营养费,可依案情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住院费,因其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9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以住院13天计,每天40元);3、误工费681.2元(以住院13天计,每天52.4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450元,合计21551.2元。扣除垫付的6000元,被告人还应支付155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四角板凳一张,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二角。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仕  恩

代理

审判员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黄  仁  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壮芳(兼) 来源:百度“”